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昭明前:(一)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黃昭明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於87年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3年6月19日,嗣於91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因黃昭明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92年5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年2月10日;(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5月7日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26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24日確定;
(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
(七)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於98年4月27日確定。上開(一)至(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四)至(六)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與(三)、(七)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昭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261巷29號6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昭明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於101年1月21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昭明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昭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