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方敏宗 相對人 許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抗告人借用美金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31日。嗣相對人於99年12月9日及100年7月7日分別以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80,000股、783,831股為擔保(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定質權並交付抗告人擔保上開債務。詎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自承抗告人未出具質權撤銷申請書,故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核與其陳稱其對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全部範圍均有爭執一詞,互相矛盾。況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質物者,並不以出具質權撤銷申請書為要件,相對人以此為由,空言否認擔保債權之存在,洵非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增訂理由謂:「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例如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因貸款所生之債權、同條例第27條所定貸款機關對於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生之債權,均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等語。次按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實行其質權(同法第906條之2規定參照),即自行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無須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為證。而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記載,相對人確於98年9月7日向抗告人借用美金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31日,相對人並於99年12月9日以附表一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以資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又相對人對系爭借款契約、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真正復不爭執,且陳稱:「……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同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出具質權撤銷申請書撤銷對於乙方(即相對人)名下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質權,以利乙方還款。』,故依該條約定,債權人本應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出具質權撤銷申請書撤銷對於債務人名下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質權,而不得聲請拍賣……」等語,顯見相對人並不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且確有以附表一所示股票設定質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至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未出具質權撤銷申請書為由,主張系爭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查,抗告人縱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出具質權撤銷申請書撤銷前揭質權,然此乃抗告人是否有違契約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何時屆至尚屬無涉。再者,依相對人前開陳述,可見相對人並不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是相對人於101年4月30日陳報狀第2項陳稱:「綜上所述,因質權係屬未登記之擔保物權,且債務人對於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全部範圍皆有爭執,故應將其聲請拍賣之全部予以駁回」等語(參原審卷第23頁),不僅空言否認,且與前開陳述有悖,洵非可採。準此,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確有設定質權予抗告人,而該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又已屆至,是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股票予以拍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僅明定相對人於99年12月9日以附表一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以資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至兩造於100年7月7日雖另約定就附表二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但該質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債務,尚無從得知,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復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股票予以拍賣,尚難准許。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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