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峰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聖峰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不起訴處分。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放入菸草捲成香菸點燃吸抽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友人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中燒烤後,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23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
(二)被告於10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67卷第12頁、第10至11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配合警方調查,自行驗尿結果亦無毒品反應,且目前有正職,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洪聖峰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過程,可知被告顯未能戒除毒癮,反一再施用,客觀上並無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