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違反下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又於96年8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5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11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電梯內為警查獲。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陳佑祥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於101年2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900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1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10頁、第11頁)。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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