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柯幼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柯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清償對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之欠款,清償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柯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杜清山 」、「許秋生」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另犯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銀行貸款而偽造相關文書,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所得金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但並未完全償還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等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參照)。被告呂柯幼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100年12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295992元,有永豐商業銀行101年5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保障及被告還款能力,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月給付其向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但尚未清償之金額,至清償完畢止,故併予宣告命被告應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7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