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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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松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記載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松秀於民國100年1月7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與自強路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撞及沿苗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 陳萬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萬鴻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鍾松秀旋即下車察看,並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到場,將陳萬鴻緊急送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梧棲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救治,惟仍因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100年1月10日晚間9時15分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中義285之3號之自宅內,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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