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原告 陳聖珠 被告 朱怡銘 (原名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請求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部分即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要件不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0,174萬6,276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9-661、663頁、卷三第35頁),是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176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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