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149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麗雲 、 林宗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3號、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汪曉君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