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怡銘 (原名 朱明德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聲明異議,請更正調查(理由,意見書,110機訴字第24號不具有判決之資格,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事實)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33-305頁),對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同上卷第79-81頁)表示不服,依上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院以原裁定限期7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係依其等請求金額所為(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80頁),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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