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如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17號、110年度聲字第4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如聰(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提出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明異議狀」,且於主旨記載「對109年度聲字第5017號之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提聲明異議」,惟其書狀內容表明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17號、110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不服,核其真意應係對前開裁定提抗告,而抗告人就已確定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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