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原告 陳聖珠 追加原告 陳杜摘 被告 朱怡銘 追加被告 陳元忠
劉筱娟 洪麗淑 張秀珠 林千智 吳沛玲 (原名 吳雨靜 ,已歿) 陳宜湞 (原名 陳岳彤 )
鄭丞証 (原名 鄭秉豐 )
陳榮陞 上列原告陳聖珠因與被告朱怡銘(原名 朱明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聖珠、追加原告陳杜摘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且經移送後再為原告或被告之追加者,即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陳聖珠請求被告朱怡銘(原名朱明德)因詐欺等罪賠償
其損害部分,雖因被告朱怡銘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而移送民事庭,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朱怡銘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取得原告陳聖珠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此觀本件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11、20、21、69、70頁),是原告陳聖珠本件起訴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應以其基於上開事實請求被告朱怡銘給付176萬元本息部分,堪予認定。
㈡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陳聖珠復於民國110年
8月12日具狀追加陳杜摘為原告,並追加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秀珠、林千智、吳雨靜(已歿)、陳宜湞(原名陳岳彤)、鄭丞証(原名鄭秉豐)、陳榮陞(下稱陳元忠等9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給付1,790兆元(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金額,見本件附民卷第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頁)。關於追加原告陳杜摘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認其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並未一併移送前來(見本院附民卷第343-346頁),追加被告陳元忠等9人部分,則非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被告,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㈢本院前就上開追加之訴,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追加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0,183萬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及追加原告,惟其二人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79-81、83、85、879-881頁),上開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