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江柏倫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審理時復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論罪科刑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為誤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煦臻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由證人 歐陽宜 同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中央脊髓症侯群、右肩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惟被告與搭載告訴人之駕駛者即證人歐陽宜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肇事後,有請家人多次關心告訴人傷勢,目前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部分理賠金額新臺幣87,318元,僅因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金額與被告方面存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諉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家中有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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