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上訴人 陳聖珠
陳杜 摘被上訴人 朱怡銘 (原名 朱明德 )上訴人陳聖珠、被上訴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陳聖珠、 陳杜摘 (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
稱姓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陳杜摘部分之訴,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附民卷第345、346頁、本院卷四第3、4頁),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陳杜摘請求金額為陳聖珠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790兆元中之700萬元(見同上卷第127頁),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㈡陳聖珠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於其請求超出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範圍即逾176萬元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該部分裁定費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2年4月12日裁定駁回陳聖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176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一第655-657頁、卷三第73、74頁),已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陳聖珠追加陳杜摘為原告,並追加 陳元忠 、 劉筱娟 、洪麗
淑、 張秀珠 、 林千智 、 吳雨靜 、 陳岳彤 、 鄭秉豐 、 陳榮陞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1,790兆元之訴(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金額,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3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陳聖珠、陳杜摘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其等未遵限補正,本院遂於同年5月30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三第79-81頁、卷四第139-141頁),亦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㈣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範圍僅於陳聖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
萬元本息部分為本院合法審理範圍,陳聖珠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790兆元(減7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474頁),惟因逾176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已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陳聖珠訴之聲明中僅上開176萬元本息部分,應由本院以本判決審理、裁判之,亦可認定。
㈤關於陳聖珠合法請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陳聖珠之訴為
有理由,而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聖珠176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35-859頁),應認本判決結果係對陳聖珠有利,且係全部依其合法聲明而為,陳聖珠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至於陳聖珠請求或追加請求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如前所述),則據陳聖珠提起抗告在案,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㈥再陳杜摘並非本判決審理及受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
,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陳杜摘對本判決提起上訴,當非合法。
㈦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