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成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成(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因所涉犯者係屬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羈押被告,並於112年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本次羈押期間至112年4月22日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就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持刀行搶超商乙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庭禾 、 陳怡君 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且就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是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之常情,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稱其父親身體狀況欠佳需人照料乙節,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