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 朱明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陳聖珠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 張靜 女法官(下稱張法官)固曾多次承審陳聖珠先前多件案件,然系爭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該院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係首次繫屬於民事法院,並無下級審或相關程序存在,張法官就系爭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之核定係法官之職權,法官如認當事人繳納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係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難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陳聖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0兆元,惟該院刑事庭認定陳聖珠因相對人犯罪所受之損害僅176萬元,故超出該部分之金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7兆7210億174萬62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依上說明,不得執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陳聖珠就其聲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因認其聲請張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聖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陳杜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陳杜摘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陳聖珠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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