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聲字第45號、111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111年度聲字第83號事
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並未釋明上開事件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且上開事件均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
㈡另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事件承審法官張靜女自
104年起即已審判過本案,至今尚未結案,其裁定命伊補繳高額之裁判費,應係出於被告 陳元中 等人之指示等情為由,聲請該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張靜女法官裁定命其繳納高額裁判費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本件再以相同之理由,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即臆測張靜女法官係受被告陳元中等人指示裁定云云,自不可採。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餘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㈢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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