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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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暉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暉(下稱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因所涉犯者係屬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月30日起羈押被告,本次羈押期間至111年4月29日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就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乙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柏瑋 、 陳奕安 證述相符。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是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乃人之常情,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稱其因有租屋乙事需處理,且欲於判決定讞前能有陪伴家人機會等情,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