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怡銘 (原名 朱明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對於同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終局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前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原法院以抗告人陳聖珠無上訴實益,抗告人陳杜摘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12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是原判決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王怡雯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榕芝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