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民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告訴人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行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為逞一己私慾,即對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無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有真心悛悔之情,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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