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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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吳俊祥 相對人 余輝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可知,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且居住於臺灣地區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二、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居住於臺灣地區,依上揭說明,在途期間以2日計算,則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予抗告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6月18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23頁收狀戳日期),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