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 吳良冠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在福建省平潭松下港,以每名人民幣三萬元代價,安排其二人非法搭乘漁船由基隆市某處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乙○○已知吳良冠為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其入境台灣地區後即提供膳宿,而給予藏匿,並居間介紹不詳姓名人僱用吳良冠至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薪資每日新台幣八百元到一千元不等,迨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街路上查獲吳良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不認識吳良冠,亦未安排大陸人民偷渡來台,且未提供繕宿及安排工作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有在右揭時地,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吳良冠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偷渡進入台灣地區,於吳良冠入境台灣地區後提供膳宿並居間介紹不詳姓名人僱用其至工地從事打工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良冠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之姓名及吳良冠偷渡入境來台後之居住處所,均係吳良冠於警訊時主動先告知承辦警員後,始由警員調出被告口卡供其指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則被告如未安排吳良冠及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偷渡來台、提供吳良冠食宿並居間介紹工作,在大陸出生長大與被告毫無淵源更無仇怨可言之吳良冠,何以能知悉被告姓名及居住處所,足見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時雖證稱:並不認識吳良冠,家中亦無大陸人土居住過云云,惟證人甲○○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袒被告,其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較低,與在大陸出生長大與被告毫無淵源更無仇怨可言之證人吳良冠證言相比,仍以吳良冠之證言為可採,是證人甲○○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二)、再者,本院於審理時得被告之同意將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專業人員以控制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關於1、其未安排吳良冠來台工作;2、其未提供吳良冠住宿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八四八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延、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經被告同意由專業人員施測之測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裁判之佐證,並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吳良冠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所為核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吳良冠係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之人民,被告竟提供住宿而藏匿之,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核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另被告居間介紹不詳姓名人僱用吳良冠至工地從事打工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而被告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行為只有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僅成立一罪,不以其安排之人數有二人而成立數罪。又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已針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作特別處罰規定,被告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亦應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之共犯。另公訴人對被告居間介紹不詳姓名人僱用吳良冠工作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雖漏未引用該法條,但仍應認為已起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除吳良冠外,被告尚有非法藏匿其所安排來台之不詳姓名大陸男子,並安排其到工地打工等語,公訴意旨之所以認為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吳良冠於警訊之證述為論據。惟查:依證人吳良冠於警訊時之證述,除被告安排其與另一不詳姓名大陸男子一同偷渡來台外,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與其一同來台之不詳姓名大陸男子,被告亦有將之藏匿或安排打工之行為,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為,自不得僅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係被告安排偷渡來台,即推測被告有上開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四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者。
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三、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