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陳怡蓓
被 告 陳怡蕾
汪曦恩 (原名 汪錫恩 )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之被告「 江曦恩 」,應更正為「汪曦恩」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