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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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 律師 郭季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簽發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止,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八十五張(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簽發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止,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八十五張交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若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晨 鐘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此有原告持有 吳晨鐘 所開立之四張本票可資為證。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與原告之兄長 劉銀連 、被告(即吳晨鐘之兄長)等三人在劉銀連所開設之清聯濾水企業有限公司商討清償適宜,經過交涉,被告與原告於當日訂立契約,被告願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一次開立八十五張,以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被告迄今未履行前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故代理須有下列要件:⑴許可之代理行為。⑵代理權限。⑶以本人名義。⑷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查本件被告主張係代理訴外人吳晨鐘與原告商討清償事宜,惟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與原告在討論時,被告未表明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被告自須擔負起本件契約之履行責任。從而,被告主張係代理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三)另按,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乃為債務承擔契約,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此一契約如為債務承擔契約,須先經過原告(債權人)承認,而第三人(即訴外人)與被告縱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惟即無經債權人(原告)承認,原告自不受拘束。準此,被告主張係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四)末按,此協議書乃無因債務,被告即簽下此協議書即須受此一債務之約束,所謂債務約束,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也。而無因債務,其債務人不得基於負擔債務原因事實以為抗辯,而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亦勿庸證明其原因,故其存在簡明而確實具有獨立財產之價值。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之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言之,於不背公序良俗的範圍內,當事人間自亦可有效成立,準此,依前所述,被告即簽下此一協議,自須履行該契約添
(五)本件協議書簽訂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回去問吳晨鐘之意思,此由證人劉銀連在鈞院已作證屬實,苟依被告所供述,須經吳晨鐘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始正式確認,為何被告不等到金額確認後再簽下協議書,又此協議書並無任何不成立或不生效之事由,更何況協議書上又無任何附加條件之內容以證明被告所述為實(即詢問吳晨鐘之意思),準此,此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並生效。又證人劉銀連 於鈞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於派出所協調,吳晨鐘有打電話叫被告至派出所談,但未談成,當天早上十點,甲○○又一個人到我們家談....」(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之證述,在簽協議書時,乃被告單獨前往,並無受到吳晨鐘之受託,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有受到吳晨鐘之受託(原告否認),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並無表明其係代理人,而是以被告本人名義和原告簽約,故被告顯非居於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簽約。再者,苟被告為代理人,被告於協議書上為何不表明係代理關係?或表明代理之旨始在協議書上簽字,被告抗辯主張係代理云云,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有違常情。
(六)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證人與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均陳稱在簽約時被告承諾簽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且在協商時又無提及要拿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協議書上又載明其餘全數開支票一次完成,而依當事人之真意,顯然被告是要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予原告,至為灼然。本協議書乃無因債務,被告不得基於負擔債務之原因事實以為抗辯,又本協議書亦非債務承擔之契約,被告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三0三條之抗辯對抗原告。再者,被告即受此一無因債務之約束,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晨鐘之債權債務容有爭議云云,亦無理由。添
(七)證人吳晨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審判時證稱:「...主要是談會錢問題,也沒談出結果,我就離開了,不知我哥為何去與她商談,可能因對方找不到我,就去找我哥,在警局我們談到晚上十一點多,她找我哥去談是另外的日子,並非當天...」,惟被告答辯狀裡載稱:「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回覆原告,不同意協議書所載」等語云云。依前述證人所述之時間顯與被告之答辯前後矛盾,且證人不知道被告為何與原告商談,顯示證人非委託被告與原告商談,被告非代理人至為顯然。證人又續載稱:「...我哥也沒說要替我還」,則被告主張本件係債務承擔(即被告承擔證人之債務),則不啻前後矛盾,蓋如係債務承擔,那有證人不知之理?顯然本件協議書是被告自己與原告簽訂之協議。證人復續載稱:「至於五萬元如何支付,並未講清楚...」,則被告既認為當天下午五點前須經證人吳晨鐘於當天下午五時前正式確認,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可能連支付之方式均無提及。證人亦續載稱:「去警局談,我哥有告訴我,陸續有去原告家談,最後某一天中午我哥打電話給我與對方談好,要我還每月五萬元,我說不行。」按雙方與證人及原告哥哥劉銀連在七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在警察局談,一直談到翌日凌晨四點多,七月十六日早上十點,被告又一人至劉銀連家談履行契約之事宜,證人所述陸續與原告洽談云云,已前後矛盾,前已敘及,再者,苟本件為債務承擔契約,為何證人仍證述要伊償還五萬元?此再度證明本件協議書非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一直辯稱伊不清楚原告與證人吳晨鐘之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可能與原告談云云,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在警局時共有四人,即兩造與證人劉銀連、吳晨鐘,在談了幾個小時之後,被告應對原告與證人吳晨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知之若詳,被告如不知其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會單獨前往證人劉銀連家中簽下協議書,被告所述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證人吳晨鐘所證述與被告之答辯顯然有諸多矛盾之處,實則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被告實以個人之名義為之,被告即未表明代理之旨,亦未在該協議書上表明代理關係,被告顯非代理人,且被告與吳晨鐘如為債務承擔關係,亦無經原告承認,原告自不受拘束。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四紙、附表一份、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銀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代理吳晨鐘簽訂協議書:㈠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因吳晨鐘與原告發生債務糾紛鬧至派出所,而受吳晨鐘
之電邀,代理吳晨鐘出面協調債務解決方案,此請鈞院傳訊吳晨鐘可知。再者,原告所舉証人劉銀連亦於鈞院審理中証稱,當天於派出所協調,被告係受吳晨鐘之邀前往。從而,被告之出面協調債務解決方案,既係受吳晨鐘之託,被告為吳晨鐘之代理人,應無疑義。
㈡同日上午十時許,經原告兄長電話連絡被告再度至劉銀連之住處,係因雙方於派
出所之協調並無結果,被告希望雙方能和平解決,而前往繼續協調,當時因吳晨鐘並未在場,被告始居於代理人之地位於協議書簽字。
㈢本件債務之債務人為吳晨鐘,而非被告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協議書中並無任何
片言隻字,言明吳晨鐘之債務由被告代還或承擔,更未載明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從而,依協議書顯無法認定,被告有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二)退而言之,本件縱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惟該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債務承擔契約,此由下列各節可知:
㈠兩造間原不認識,亦從無金錢往來,更非親非故,是被告無無故承諾給予四百二十五萬元之理。
㈡原告起訴狀已敘明,因訴外人吳晨鐘積欠伊六百四十萬元,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在証人劉銀連之住處商付清償事宜,並訂立本件之契約,具見兩造訂立本件之協議書,係商討清償吳晨鐘對原告之債務之結論。從而,該協議書應兼具債務承擔及拋棄其餘之債權之意思。
(三)協議書之約定並未有效成立:本件協議書簽訂時,因吳晨鐘不在場,被告不知其實際負債之金額,無法單憑原告一之詞遽為決定,且亦不知吳晨鐘之清償能力,因此,乃與原告約定債務金額暫以四二五萬元計算,每月以清償五萬元為原則,但須經吳晨鐘於當日下午五時前正式確認,協議始成立、生效。嗣經被告質之吳晨鐘、吳晨鐘認債務數額不實在而未予確認,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回覆原告,不同意協議書所載,從而,本件協議尚未成立、生效。因本件協議書兼具債務承擔及拋棄債權之效力,而因協議書未能合法成立,故被告不負履行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元義務,另原告本欲拋棄之債權亦因協議書不成立而不生拋棄債權之效果,因此,原告另案對吳晨鐘提出之刑事告訴中,仍主張吳晨鐘尚欠伊六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偵字第號)即此之故也。否則,吳晨鐘所積欠之六百四十萬元,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元,已由被告承擔,逾此部分,原告復已拋棄債權,原告對吳晨鐘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主張吳晨鐘仍欠伊款項六百四十萬元之理。
(四)原告應舉証証明對吳晨鐘之債權金額;㈠原告雖持有吳晨鐘簽發之本票、面額共計六百四十萬元,惟本票之簽發日期與實
際債務發生之日期並不相符,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吳晨鐘非不得提出債務金額不實之抗辯。
㈡本件縱認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依民法第三○三條之規定,被告亦得為同前之抗辯。如原告對吳晨鐘之債權額不足四二五萬元,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本件原告與吳晨鐘間債權債務金額究為多少,既有爭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原告應有舉証証明之義務。
(五)本件協議書非屬無因契約,而為有因契約:㈠如認被告係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亦係為承擔吳晨鐘之債務而簽訂該協議書,已如前述,則其為有因契約,自無疑義。
㈡依學者之見債務承擔契約,屬有因契約(見 陳自強 著無因債權契約論第二三六頁
以下),而依民法第三○三條之規定,亦應為同此之解釋,原告主張本件之協議書為無因契約,尚無可取。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晨鐘。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晨鐘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六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與原告之兄長劉銀連、被告(即吳晨鐘之兄長)等三人在劉銀連所開設之清聯濾水企業有限公司商討清償事宜,經過交涉,被告與原告於當日訂立契約,被告願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一次開立八十五張以臺灣銀行永康焚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五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被告與原告在討論時,被告未表明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而係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協議,被告自須擔負起本件契約之履行責任,且本協議書亦非債務承擔,而係無因債務,被告即簽下此協議書即須受此一債務之約束。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係受訴外人吳晨鐘之託出面與原告協調原告與吳晨鐘之間債務,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吳晨鐘之代理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因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吳晨鐘不在場,被告不知其實際負債之金額,且亦不知吳晨鐘之清償能力,因此乃與原告約定債務金額暫以四二五萬元計算,每月以清償五萬元為原則,但須經吳晨鐘於當日下午五時前正式確認,協議始成立、生效,嗣經被告質之吳晨鐘,吳晨鐘認債務數額不實在而未予確認,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回覆原告,不同意協議書所載,從而,本件協議尚未成立、生效。因本件協議書兼具債務承擔及拋棄債權之效力,而因協議書未能合法成立,故被告不負履行給付四百二十五萬元之義務,又縱認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與吳晨鐘間債權債務金額究為多少既有爭議,依民法第三○三條之規定,被告亦得為相同之抗辯,從而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吳晨鐘間債權債務金額究為多少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晨鐘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六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原告與原告之兄長劉銀連、被告(即吳晨鐘之兄長)等三人在劉銀連所開設之清聯濾水企業有限公司商討清償事宜,經過交涉,被告與原告於當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載明「四二五萬,八月十五日起每個月五萬元,其餘全數開票一次完成」等字樣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四紙、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所簽訂,且已有效成立一節,則為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是否有效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簽定之緣由,乃因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深夜,訴外人吳晨鐘與原告為商談解決雙方債務一事而至派出所談判,被告因而受吳晨鐘之電邀前往一同談判,嗣因雙方協商未成,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再度前往原告兄長劉銀連所開設之清聯濾水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繼續商討解決債務事宜,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其係基於吳晨鐘代理人之地位於協議書上簽名,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僅直接簽其本人姓名於協議書,並未表明其係訴外人吳晨鐘之代理人,若其真係吳晨鐘之代理人,何以不於協議書上表明代理之旨?此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即原告兄長劉銀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吳晨鐘來找我妹妹談債務問題時,我就說要談就到派出所去談,吳晨鐘就打電話叫他哥哥前來,談了很久都沒有談成,當天早上十點,甲○○又一個人到我們家談,我妹妹說要五百萬,被告說四百二十五萬,雙方最後用四百二十五萬達成協議,被告並說一次開完票,每張面額五萬元,並未提及要回去問吳晨鐘的意思,我當時就拿了協議書要兩造簽名,後來被告只說要回去開票,並說要開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的支票,但沒有說何時要將票送過來」等語,更足證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其本人要處理訴外人吳晨鐘債務之意思,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於訴外人吳晨鐘是否曾委請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乃係被告與吳晨鐘之間之內部問題,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未曾曾表明代理之旨,自不得以其與吳晨鐘間之內部關係以資對抗原告。
(二)被告又一再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僅係與原告約定債務金額暫以四百二十五萬元計算,每月以清償五萬元為元,但須經吳晨終於當日下午五時前正式確認,協議始成立、生效,然經被告質之吳晨鐘,吳晨鐘認債務數額不實在而未予確認,被告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回覆原告不同意協議書所載,故本件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弟吳晨鐘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有
八、九年之金錢往來,累積共前原告六百萬元以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我去原告家中談債務問題,後來又到警局去談判,當時我打電話叫我哥哥去,只要是談會錢的問題,也沒談出結果,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有跟我哥說因為原告找我不容易,如果有是請我哥代為處理,後來我哥哥去跟原告談是另外一天,並非當天,我哥有告訴我說他陸續有去原告家談,最後某一天中午,我哥打電話告訴我說與對方談好要我每月還五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在電話中並未說清楚五萬元要如何支付,只說在下午幾點前要與原告回覆」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除記載總金額及開立面額五萬元支票外,並無任何附加條件,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言明需向吳晨鐘確認後始成立生效,何以不於協議書上載明?且本件被告乃於七月十六日在派出所與原告談判不成後,隨即於當日上午前往訴外人劉銀連家中繼續與原告協商,已詳如前述,而據被告自陳,其亦係在當天即立刻詢問吳晨鐘之意見並回覆原告,然依吳晨鐘之證詞,被告係在警局談判後數日才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以電話向其聯絡,彼此間之陳述並不一致,是吳晨鐘之證詞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採信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參諸依前述證人劉銀連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並未提及要詢問吳晨鐘之意思,系爭協議書既未附加任何條件,自應認兩造簽名之時,意思表示即屬一致而成立生效,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原告雖一再主張係無因契約,然如前所述,被告乃係出於解決吳晨鐘與原告間債務之問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無原因關係而無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又係基於本人之地位簽訂系爭契約,故其有承擔其第吳晨鐘之債務之意甚明;又依前述證人劉銀連之證詞,兩造係在經過協商及討價還價後(原告說要五百萬,被告說四百二十五萬),始以四百二十五萬元之金額達成協議,亦可知原告同意接受以上開金額來解決其與吳晨鐘間之債務問題,則原告對吳晨鐘積欠伊超過四百二十五萬元之部分有不予請求之意亦甚為明顯,從而,該協議書應兼具債務承擔及拋棄其餘之債權之意思。又此債務承擔契約既係與債權人本人即原告與第三人所訂立者,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詳後述),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本無須得到債務人或任何人之承認,原告既訂立此契約,則其有令被告承擔訴外人吳晨鐘債務之意實甚為明顯,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協議書具債務承擔性質,顯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吳晨鐘積欠原告之債務不足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因吳晨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自承其積欠原告之金額在六百萬元以上,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在其上簽名而成立生效,且系爭協議書又兼具債務承擔即拋棄其餘之債權之意思,已詳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系爭協議書成立斯時起,訴外人吳晨鐘對原告所負之四百二十五萬元債務已移轉由第三人即被告承擔,原告自得依該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該債務。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其係請求被告履行之系爭協議書為「無因契約」,此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有間,然被告有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則無庸置疑,故自不能應原告所主張協議書之性質不正確即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仍屬於法有據。觀諸該協議書所載「四二五萬,八月十五日起每個月五萬元,其餘全數開票一次完成」等字樣,已不難看出被告履行此四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之方式,係一次簽發自八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經計算之結果,被告所應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應為八十五張,而由前述證人劉銀連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於簽定協議書當時乃應允簽發以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簽發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為止,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面額各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八十五張(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