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元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刻有「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之木頭章壹枚,庚○○簽發之面額新臺幣肆萬元支票壹紙,丁○○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支票、新臺幣參拾萬元本票、退票理由單、聯絡資料、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己○○書立之面額新臺幣陸萬元本票、讓渡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各壹紙,丙○○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身分證影本各壹紙,00000000號傳真機壹台,桌曆記帳單陸紙,空白商業本票壹本(計貳拾參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另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臺北縣、市境內之公共電話亭張貼載有「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之廣告標籤,招攬需款急迫之不特定人洽借款項,以質押支票、本票、身分證明文件、印章、讓渡書、清償債務協議書,每一萬元日息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十天為一期,即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利息預扣之苛刻條件,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經營放款取息業務,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辛○○負責接聽電話、聯絡客戶、貸放及收取帳款,並均以之為常業。期間適有丙○○、己○○、庚○○、丁○○、甲○○○等人因需款 孔急 ,乙○○、辛○○乃 趁渠 等急迫用錢之際,貸以款項而預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因貸放重利所得之庚○○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支票一紙,丁○○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支票、三十萬元本票、退票理由單、身分證影本、聯絡資料各一紙,己○○書立之面額六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讓渡書各一紙,丙○○書立之面額三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刻有「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之木頭章一枚、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計二十三張)、00000000號傳真機一台、桌曆記帳單六紙,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僱請辛○○以上開苛刻條件從事貸放款項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谷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谷嵐興業公司)。擔任店長一職,經營茶葉生意,有正當謀生之工作,從事放款歷時尚未滿二月,絕無以放款營生之念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夥同辛○○共同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辛○○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查獲此一地下錢莊,是否為你所經營?負責人是誰?你擔任何職務?做何工作?薪水多少)實際負責人是乙○○所經營,我僅是受僱(於)乙○○,我負責聯絡客戶,接聽電話,向客戶收取帳款等工作,每個月乙○○付我新臺幣三萬元薪水。(問:你們以何種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如何登廣告招來客戶?利息如何算?)我們是以票貼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我們是以被查獲之“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之橡皮章,蓋在空白之自黏性標籤,然後到臺北縣、市各區去張貼,以招來急需用錢之人。我們以每一萬元每日新臺幣八十元,即月息二千四百元,也就是月息二十四分之利息放款給客戶,看客戶欲借之天數,通常為十天一期,利息錢先行扣下,並要求客戶開立雙倍數之本票乙張,及書寫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影印身分證做為保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何時受僱於乙○○?)三月中。(問:那時就開始經營錢莊?)三月初左右」、「(問:你在那裏負責何事?)接聽電話,若有人打電話進來要借錢,由我來接電話,我就問他(乙○○)可不可以做。(問:何人去付錢?)是我。(問:在何處交錢?)有時是客人的住家,因我們要去看借錢的人是否確實住在那裏。」、「(問:扣案之行動電話何人的?)是我的。(問:行動電話何用?)連絡客人。(問:客人以該行動電話與你連絡?)是的,也是(有)用傳真機那隻電話連絡。(問:每次借錢數目?)每次每個客人都不會超過十萬元」、「(問:利息如何計算?)借一萬元,十天收五百元,有的收八百元,沒有超過八百(元)的」、「(問:除了要求客人寫本票外,還要寫何資料?)大部分以客人本票為準,若他有車子才會寫讓渡書,若沒有車子就寫清償債務協議書,有時也會押身分證」、「(問:月薪?)三萬元。(問:有無領到?)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急需用錢,看到電話亭貼有“票貼十萬元內00000000號電話”之小廣告,打該電話向該地下錢莊辛○○借了新臺幣一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向被告借錢?)不是向他接洽的,我是向辛○○接洽借錢的。(問:是看廣告去借錢的?)是的。(問:借多少錢?)一萬元。(問:何時間去借錢?)八十八年三月間。(問:利息如何算?)一萬元八百元,是以十天算。(問:實拿多少?)九千二百元」、「(問:為何去借錢?)那時我自己有開公司,因週轉不靈所以看廣告借錢」、「(問:借錢的時間?)我是借一萬元,到了十天沒有還,就再給八百元的利息再繼續借,共延了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借款人己○○於警訊時證述:「(問:你向該錢莊借貸有無以本身財物抵押?)我以機車行照MUA七○○做為抵押借貸,並開了一張六萬元的本票,實際我只借了二萬元」、「我已經全部將借款還清,但抵押物之行車執照尚未還我,另該右述四人,我只認識辛○○,因為是辛○○到我住處(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將借款拿給我,並開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面),在本院調查時結證:「(問:當時為何向被告借錢?)缺錢,沒錢吃飯,因失業沒有收入所以沒錢吃飯。(問:所借得的錢何用途?)我付了一期的會錢及三餐飯錢及生活費。(問:何時借的?)(八十八年)三月份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借款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我只有借一次。我那時是因為困難被朋友倒錢須要錢使用,因為我自己的票需要存入四萬元,否則會退票。我是看到電話亭的小廣告,打電話去借的。我是在林森北路一○七巷二樓之五借的,錢是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所預扣取得之利息係每萬元日息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縱不論被告以預扣方式,實際上並未貸予借款人所約定數額,其利率亦已相當於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四分(即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四),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所揭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八一號判示:「告訴人○○○因簽發支票,屆期無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使各該支票兌現,有被退票,拒絕往來之危險,因而急需現款存入付款銀行,不得謂非急迫,又上訴人等預定苛刻之高利貸款條件,再於報端以電話專線刊登廣告,招攬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向彼等告貸,藉以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萬元每日六十元或八十元之重利,顯係恃重利維生」之旨,被告僱用辛○○向丙○○、己○○、庚○○、丁○○、甲○○○等人收取之借款利息既已高達月息十五分至二十四分,超出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甚多,所取得者與其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甚明。此外,並有庚○○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支票一紙、丁○○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面額三十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聯絡資料各一紙,己○○書立之面額六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讓渡書各一紙,丙○○書立之面額三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身分證影本各一紙、00000000號傳真機一台、桌曆記帳單六紙、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計二十三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己○○所有印章一枚、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己○○行車執照一張(已發還由己○○領回)足憑。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一節,已然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之分野,在於行為人有無藉反覆從事重利犯行謀取生活資料之意思,如有此意思並有將其表現在外之事實,即屬常業犯之範疇。申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重利罪係以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條件,惟若明知社會尚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遽對此不特定人預設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行為人有無兼營其他職業、有無其他收入,其表現在外之謀生行為究為一次或多次,對於常業犯之成立均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既以張貼廣告之方式,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以俟不特定之人告貸放款牟取暴息,顯然不重視貸與對象之人格屬性,所表彰於外之反覆從事,藉以牟利營生之意圖,昭然若揭,縱被告於經營地下錢莊期間,有其他職業與收入,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被告前開辯稱其受雇於谷嵐興業公司,擔任店長一職,有正當謀生之工作,從事放款歷時未滿二月,未有放款營生之念頭云云一節,顯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貸予金錢取得上開條件計算之重利,惟遇有借款人無能返還時,並未施用暴力手段強取,本件案發後極力尋找被害人返還已取得之利息,並與被害人丙○○、己○○、庚○○達成和解等情,已據證人丙○○、己○○及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態度良好,所約定之利率、條件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亟力謀求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歸還利息予可尋得之被害人,家有老母、幼子尚待照料、撫育,有戶口名簿一紙可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庚○○簽發面額之四萬元支票一紙,丁○○簽發之面額五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面額三十萬元本票、清償債務協議書、身分證影本、聯絡資料各一紙,己○○簽發之面額六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讓渡書各一紙,丙○○書立之面額三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刻有「票貼十萬內00000000分機:○六七八」之木頭章一枚、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二十三張)、00000000號傳真機一台、桌曆記帳單六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則為共同正犯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及證人辛○○供陳在卷,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物之執行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該物既非已不存在,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上開扣案物雖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己○○所有印章一枚、甲○○○所有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戶名 林進毅 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銀行支票存款明細三紙、林進毅所有空白本票四紙,核亦與本件被告常業重利犯行無涉,自均不在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列。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趁戊○○、壬○○二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認此部分亦屬被告常業重利之部分犯行一節。莫非以在上址另扣得戊○○簽立面額一萬五千元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壬○○簽立之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各一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係戊○○、壬○○所開立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向戊○○、壬○○收取上開苛刻條件計算之重利犯行,辯稱:伊與戊○○係臺北市柳公國中前後期校友,與戊○○之胞兄 林孝志 更是小學同窗;另在朋友介紹下始借錢予壬○○,對於戊○○、壬○○二人均未收取利息等語。經查,被告與戊○○為國中時期之前後期校友,基於朋友關係,被告借與戊○○一萬五千元,並未約定或收取利息一節,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何時何校的同學?)柳公國中同學。(問:同學多少年?)他(指被告)大我一屆,我二年級,他三年級」、「(問:如何識得被告?)讀書時認識的,是學長學弟關係,我們又○○○區○○路玉成公園鄰居,(常)(在)上學放學(時)有碰見過」、「(問:有無向他借錢?)借一萬五。(問:有無利息?)他沒有算利息。(問:借錢時有無寫借據?)沒有,只有寫一張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次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份以後,向被告借款多次,嗣因無力返還,被告甚在其住家附近張貼載有「無恥、下流、欠錢不還」之單子云云。然觀諸證人壬○○陳稱其共向二、三家地下錢莊借款,且係看「報紙廣告」借錢之方式一情,與被告係在「電話亭張貼廣告標籤」之招攬不特定人方式,已有未同。參以證人壬○○所稱借貸之利息每萬元日息高達二百元,曾借得二十六萬元、五十萬元之情節,與被告上開放款條件每萬元日息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及每次所貸放金額在十萬元以內之貸款條件復屬有異。壬○○既曾向二、三家錢莊借用款項,且供陳不知放款人之真正姓名年籍,是否確向被告或辛○○以其所稱之苛刻條件借貸一節,即屬無法證明,是否出於誤認,非無可疑;況證人壬○○提供予本院之地下錢莊聯絡電話00000000號轉○六七八、00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扣案之傳真機、行動電話號碼無一符合,經本院函查各該電信單位,復證實該等電話及呼叫器均非被告或辛○○所申辦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北行二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各一紙可佐。按以被告通常在從事放款前,除收受借款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外,均要求借款人提供債務清償協議書、身分證影本、汽機車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印章、讓渡書等,以為借款之擔保以觀,倘被告貸予戊○○一萬五千元,壬○○二十六萬、五十萬元,真係為牟取重利,衡情絕無厚此薄彼,僅令戊○○、壬○○簽發支票即足之理。揆上各情,自被告已坦承其僱用辛○○以前開苛刻條件,貸放款項予丙○○、己○○、丁○○、甲○○○不諱以觀,實無就借錢予戊○○、壬○○情節復設虛詞推諉之必要,其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情節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犯行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