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芳 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另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甲○○與被告丙○○、乙○○之女即訴外人 楊麗珠 為初識朋友;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原告因訪視楊麗珠位於本縣平鎮市○○里○○路「金百利大樓」住處,適見楊麗珠企圖引爆瓦斯自戕,原告雖予勸阻防備,惟仍不及注意楊麗珠點燃打火機引爆瓦斯,致楊麗珠當場死亡,原告則全身受有百分之四十面積,二至三度之嚴重灼傷,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始得倖存。
(二)再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損害賠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按原告僅為造訪友人,不意因楊麗珠之故意行為而受有莫大傷害,被告為楊麗珠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其繼承權,自應連帶負擔楊麗珠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被告對原告請求並未置理,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后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部份: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費用證明單為憑。
2、無法工作之損害部份: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前係任職於本縣中壢市工業區「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進料檢驗員,薪資每月約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因本事件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受傷迄今,仍需手術治療患部疤痕肥厚痙縮致無法工作,損害金額計十三月為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玖元。
𪲘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原告本件傷害參照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
,其身體障害之狀態係屬「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級第十級)」、「兩上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四級)」及「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四級)」,其勞動能力應減損百分之五十,即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20833x12x0.5)。按原告距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六年工作期間,即因減少勞動能力致減損之薪資所得為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得向被告一次請求壹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0000000/(1+36x0.05))。
彦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甫自專科學校畢業,即將展開人生前景,且係家
中長子負擔全家生活重擔,未料遭此變故,渠顏面及四肢受有嚴重灼傷,原為健康俊秀之青年竟為中度肢障者,雖因治療已經一十五次手術尚留有疤痕且右手喪失正常功能無法復原,誠非親身經驗之人難為體會,個中痛苦亦無法言喻,爰此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元為原告因本件傷害之精神慰藉金。
(四)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答辯(一)狀自承渠等被繼承人楊麗珠確係「引爆瓦斯自殺身亡」,合於系該法文規定者,應先敘明。
(五)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蓋由於消極事實通常不能舉證證明或難於證明所致。本件被告略謂訴外人 即渠 等被繼承人楊麗珠亡歿後究竟有無先順序繼承人,應予查明云;其答辯意旨應係主張楊麗珠有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告主張是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被告與楊麗珠為父母子女關係,於法理或事理言,斷無另命原告證明之可能。
(六)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本文固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次順序繼承人究不得憑空謂有前順序之繼承人,而主張推遲知悉繼承時間。本件被告辯稱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悉」得為繼承,距該開始繼承之時已逾一年有餘,復未證明渠等前順序繼承人究否存在,是其所辯尚難採信(並請鈞院查明被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是否奉准」。
(七)又,原告與訴外人楊麗珠固為初識朋友,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往訪時,既知楊麗珠將有輕生之舉,又如何袖手他去?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冒然進入且滯留其內」、「係其本身甘冒危險之結果」、「顯然亦與有過失」者,殊屬不值一駁。
(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交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可稽。查原告確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是渠因本件傷害應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得逕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如附原證四費用證明單列記帳額部份」,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不得謂被告並無此部份之賠償義務。
(九)又,原告因本件傷害迄今無法正常工作,渠勞動能力亦多有減損;雖勞工保險局列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惟關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仍請鈞院准命縣內省立桃園醫院再為鑑定藉為準據。
(十)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由原告甲○○訴請鈞院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參佰伍拾玖萬壹仟零壹拾柒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卷。玆按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手術診療復且無法工作,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部份:原告甲○○自本件起訴後迄今,更於長庚紀念
醫院進行四次手術,增加醫療費用支出計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有該院出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憑(如附原證九)。涛2無法工作之損害部份原告因本事件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受傷迄今尚無法
工作,即無法工作期間應已達十九個月,爰此擴張此部份之請求(六個月)為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𪲘3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雖經十九次手術診療,惟竟不得預知繼續手術伊於胡
底?所需承受之痛苦及漫長復健療程均無法預測,故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精神慰藉金壹佰肆拾萬元。右計追加請求壹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爰此狀請鈞院准予擴張本件起訴聲明之給付金額為伍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殘障給付標準表節本影本一份、診斷書影本乙份、殘障手冊影本乙份、費用證明單影本五份、職員卡及薪資表影本各乙份、診斷書影本二份及費用證明單影本三十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麗珠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楊麗珠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金百利大樓住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惟按,被繼承人楊麗珠生前,即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即與訴外人 羅德仁 結婚,雖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並將戶籍遷回,但並未與被告同住,平日亦鮮與被告往來,致被告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楊麗珠亡歿前,是否育有子女或與他人結婚之情事;換言之,被繼承人楊麗珠亡歿後究竟有無先順序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並不明確。在此情形,如前所述,被告僅係第二順位即後順序繼承人,尚不發生「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珠遺產之問題。被告就上述被繼承人楊麗珠之先順序繼承人不明乙事,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在案。鈞院倘認上開聲請案不可採,惟被告亦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鈞院派員前來查封被告之一「丙○○」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六之七0及一四六之九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始悉」原告指述: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珠之遺產(權利及義務)。原告上開指述,倘為可採,被告亦係「此時(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悉得為繼承」,被告並已依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在案。綜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楊麗珠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換言之,被告仍應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珠之遺產(權利及義務)。惟查,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楊麗珠當時已施放瓦斯準備自殺之情形下,乃冒然進入且滯留其內,甚且據大樓管理員(姓名待查,並請鈞院傳訊)指稱:「在瓦斯爆炸之前,其即往該址,要求開門,惟原告竟置之不理,不得已,始會同鎖匠欲強行開門進入,瞭解實情之際,始發生瓦斯爆炸之情事」。綜上可知,原告遭被繼承人楊麗珠引爆之瓦斯灼傷,乃係其本身甘冒危險之結果,何得歸責於被繼承人楊麗珠?並進而要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賠償損害。再退而言之,縱認可歸責於被繼承人楊麗珠,惟被繼承人楊麗珠引爆瓦斯之目的係在於「自殺」,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換言之,被繼承人楊麗珠就原告之受傷,至多僅負過失責任,且從前述原告甘冒危險之行為以視,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減少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此外,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併予答辯如左:1醫療費用新台幣0000000元部分:經查,上開醫療費用,原告僅
自行支付六九六九六元,剩餘之0000000元,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換言之,就此剩餘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併為要求賠償,應已違反「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就此剩餘部分,應無賠償之義務。2無法工作之損害二七0八二元部分:查原告雖受有如卷附診斷書之傷害,惟既為適當之治療,且原告亦未出具十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資料。
是除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外,其餘部分,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部分: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須
為適當之治療,即可痊癒,當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情形。原告從以卷附之診斷書所載「當時受傷之情形」而謂受有「殘廢等級第十級及第四級」之傷害並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純為片面之詞。此外,原告在受傷之前,或確有工作收入,惟尚難遽此即謂原告爾後之三十六年均有此收入。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自不負賠償義務。
4精神慰藉金六00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之受傷,乃係其本身
甘冒危險之結果,雖其情可憫,惟被告就此當無賠償之義務,或縱有此義務,惟原告之請求數額,亦明顯過高,被告自無須如數賠償。
(五)死者楊麗珠雖係因瓦斯爆炸而死亡,惟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係死者楊麗珠「自行引爆」瓦斯自殺,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1卷附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 羅明昌 所製作之「電請相驗報告」及警員楊
寬宏所製作之「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之死亡原因欄僅載明「瓦斯爆炸」、「瓦斯爆炸死亡(疑似死者自殺作為)‧‧‧」,並未言及係死者 楊女 「引爆」瓦斯自殺。
2當日送瓦斯至死者楊女住所之人即證人 陳源聖 於警訊時稱:「我因於今(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送二十公斤瓦斯至榮興街四號十樓‧‧‧」、「我進入該棟大樓搭電梯上十樓,出電梯後於該處門口陽台附近聞到輕微瓦斯味,此時大門是開啟的,鋁門窗為關閉的,我叫瓦斯哦,一個女人‧‧‧開門讓我進入,此時客廳桌旁有一空桶(含調節器,四十公分左右皮管),瓦斯氣味較陽台更濃‧‧‧。」(以上詳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筆錄)。按證人陳源聖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死者楊女或有「施放瓦斯之行為」,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嗣後之瓦斯爆炸係死者楊女「引爆」;何況從證人陳源聖於當日上午十時左右送瓦斯至死者楊女上開住處以迄「十一時餘」發生瓦斯爆炸,時間相隔一小時餘,若謂係死者楊女「引爆」瓦斯自殺,何以死者楊女未在證人陳源聖於十時許將瓦斯送至死者楊女上開住處後,隨即「引爆」瓦斯自殺?反而延遲一小時餘且又係在原告前來死者楊女住處後始發生瓦斯爆炸之情事?而有違常情。
3再者,證人即該棟大樓(金福利大樓)之管理員 張永和 於檢察官偵查時復
明確證述:「(檢察官問:你要講是否和警局筆錄一樣?)‧‧‧,我下樓打電話大概十時十分,那男的坐電梯上去,我跟著進去,門又關著,十時半我又上去瓦斯味很濃,我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後來打電話給房東,房東不在,我叫鎖匠開門,在挑門時就爆炸,有聽到男的叫救命‧‧‧」(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證人張永和上開供述:「我叫鎖匠開門,在挑門時就爆炸」以觀,亦有可能係因鎖匠挑門時產生火花引燃瓦斯發生爆炸,而致死者楊女燒死及原告灼傷。
4至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本來公司要加班到早上十一點多,
我去平鎮市公所辦理健保手續(註:原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請鈞院惠予查明)‧‧‧她拿打火機點火,她好像要抽菸‧‧‧」(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其中「她拿打火機點火,她好像要抽菸」,乃係原告事後片面之言,且死無對證,自難採信。何況從卷附警方製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中有關煙灰缸(在置物架)及打火機(係在浴室門口附近),均非置放在沙發上或死者楊女所在位置附近以觀,益證原告上開供述無可採信(註:瓦斯爆炸亦有可能係原告所引起,否則何以在原告到達死者楊女住處之前未爆炸?併此敘明)。
5綜上所陳,互核以觀,可知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瓦斯係死者楊女所「
引爆」,是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及檢察官所為死者楊女係「自殺」(註:其意似指引爆瓦斯自殺)之判斷,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對 鈞長 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六)原告有加工自殺或謀為同死之徵象,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1原告於偵查時雖供稱:「事發前之八月十四日晚上才認識死者楊女」,惟
從原告緊接著供稱:「本來公司要加班早上十一點多我去平鎮市公所辦理健保手續(註:原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似有查明之必要,併此敘明),她家住在平鎮國中附近,我之前有她留給我電話,我那天打電話去她家,她有在家,她剛好十一點多在家,她叫我去聊天‧‧‧,我進她主臥室‧‧‧我就坐在客廳沙發上‧‧‧。」(以上詳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以觀,原告與死者楊女應至為熟稔,關係非比尋常,否則何以原告於去辦理健保之後會想到打電話給死者楊女,復又記得死者楊女之電話?又若彼此僅認識兩天,死者楊女又豈有可能邀原告至住處聊天?此外,原告又何得進入死者楊女之主臥室?據此可知,原告所稱僅認識死者楊女兩天,應非實在。原告何以要隱匿與死者楊女熟稔,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2查原告係在瓦斯爆炸之前即已進入死者楊女之住處,且已知死者楊女住處
當時已瓦斯四溢,情況至為危險,然原告何以未立即離開或採取施救措施(註:依據卷附消防隊員 熊新民 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到達時狀況欄所示:起火戶門窗為關閉)?又在大樓管理員 陳永和 前往死者楊女住處敲門時,原告何以拒不應門?3依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製圖」所示,死者楊女在瓦斯爆炸時係燒
死在客廳之沙發上,又依據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製作之驗斷書及照片所示,死者楊女之身體嚴重燒焦碳化。如上開原告所供其當時亦係「坐在客廳之沙發上」,然原告何以僅係燒傷而已?4綜上所陳,互核以觀,實不得不使人懷疑原告有加工自殺或謀為同死之可能?倘此認定可採,則被告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八)原告遭瓦斯爆炸灼傷,乃係其本身所招致,被告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姑不論前述免責之原因是否可採,惟如前所述,原告係自行前往死者楊女之住處,在進入死者楊女住處之時,即已明知該處瓦斯四溢,隨時有發生爆炸之危險,原告非但未立即離開,反而干冒危險進入且滯留其內,復又未採取任何施救措施,甚且在管理員陳永和敲門時,亦拒不應門。是縱認係死者楊女引爆瓦斯自殺,以致原告受到灼傷,乃係原告本身所招致,被告亦無須負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無可免責,惟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本於職權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九)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答辯如左: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0000000元,嗣後又追加二二二九三一
元(註: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合計共計0000000元。惟查,原告僅自行支付六九六九六元,剩餘之0000000元,係由健保局本於具有強制保險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支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換言之,就此剩餘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原告併為請求賠償,應已違反「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
2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原請求十三個月之工作損失二七○八二九元,
嗣後又追加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一二四九九八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合計共三九五八二七元。惟查,原告已為適當之治療,且原告亦未出具十九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是除原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外,其餘部分,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按原告所
受之傷害,僅須為適當之治療,即可痊癒,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何況卷附長庚醫院出具之證明書,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僅憑卷附之診斷書所載「當時受傷之情形」而謂受有「殘廢等級第十級及第四級」之傷害並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純屬片面之詞;此外,原告在受傷之前,或確有工作收入,惟尚難據此即謂原告爾後之三十六年均有此收入。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可採,被告應不負賠償義務。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原請求六○○○○○元,嗣後追加0000000
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合計共0000000元。按原告之受傷,如前所陳,一則瓦斯未必係死者楊女所引爆,二則原告有加工自殺或謀為同死之徵象,三則係原告本身所招致,被告無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此義務,惟原告亦顯然與有過失,原告此項請求之數額,亦明顯過高,而有獅子大開口之嫌,被告亦無如數賠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之聲請書影本一份、鈞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拋棄繼承聲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O四四號相驗卷證。並依職權函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工作能力減少程度。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追加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薪資損失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經查:與本案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為初識朋友,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午,至楊麗珠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金百利大樓」住處,適見楊麗珠企圖引爆瓦斯自殺,其雖予以勸阻防備,仍不及注意楊麗珠點燃打火機引爆瓦斯,致楊麗珠當場死亡,原告則全身受有百分之四十面積之二至三度嚴重灼傷,被告係楊麗珠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楊麗珠應賠償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工資損失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慰撫金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等雖係楊麗珠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唯楊麗珠是否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亦未可知,是伊等是否繼承楊麗珠之權利及義務,尚有爭執。其並無自認係伊被繼承人楊麗珠引爆瓦斯自殺,且縱令被告已自認,惟按伊被繼承人楊麗珠死亡時,伊等並未在場,無從知悉確係楊麗珠引爆瓦斯自殺,則伊係出於錯誤,依法撤銷自認。另原告自明知楊麗珠欲引爆瓦斯自殺,竟不離開現場,甘冒危險,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僅得請求自行支出部分,健保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十三個月不能工作,是應僅能請求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另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確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是該請求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部分,請斟酌被告之能力,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因瓦斯引起火災致死,原告當時在現場亦受有燒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引燃瓦斯自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狀自認。被告則以:伊於前揭答辯狀所稱:「...惟查,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等語,係被告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說詞,惟被告疏未敘明前揭說詞係「引用」原告起訴狀,自屬錯誤。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顯然無從知悉「瓦斯何人引爆」,且依證人即現場管理員張永和於楊麗珠相驗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即張永和)叫鎖匠開門,在挑門時就爆炸,有聽到男的叫救命...」等情,可知本件瓦斯爆炸,亦有可能係鎖匠挑門所引起,是可知被告於前揭答辯狀自認之「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等情,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爰撤銷前揭自認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答辯狀稱:「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等語,應認被告已對於原告主張本件瓦斯爆炸係被告引爆之事實為自認。(二)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本件瓦斯引爆亦有可能係鎖匠挑門時所引起為據,證明被告前揭「被繼承人楊麗珠係在前述自己之賃居處引爆瓦斯自殺身亡..」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張永和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本件瓦斯爆炸係於鎖匠挑門「時」發生,並無法證明本件瓦斯爆炸係因「鎖匠挑門時產生火花,而引爆瓦斯」,是被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之撤銷自認,並不生撤銷之效力。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因引爆瓦斯致原告受傷,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楊麗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應承受楊麗珠之債權及債務,則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瓦斯爆炸致其於台大醫院住院、手術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壹元,於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及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費用證明單影本三紙及費用明細總表影本二紙為證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紙為證,除其中台大醫院證明書費八百八十元(四百元加八十元加三百二十元加八十元)及長庚醫院證明書費一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六百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六百二十元)非屬必要費用,另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元,與同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之自費金額四十元係重複,應予扣除外,其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原告僅能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全民健庚保險法之保險人僅於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係瓦斯引爆致原告受傷,是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情事。且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基於被害人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取得,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自本件事故發生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共十九個月,其因住院及治療,無法工作,損失薪資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職員卡及薪資表影本各一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僅能請求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住院以外期間,原告尚可以工作,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院,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三次至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四次住院),於同年月七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五次住院),於同年月十一日出院,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長庚醫院住院(第六次住院),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七次住院),於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第八次住院),於同年月九日出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十六日出院,台大醫院係治療燒傷部分,長庚醫院係治療手術植皮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原告先至台大醫院治療燒傷部分,再至長庚醫院為植皮手術,參酌顏面及四肢等體表百分之四十之二至三度灼傷之病患,因心靈及外表均受傷害,在未為植皮手術,實難期待其至外工作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除住院期間外之薪資損失,應不可請求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薪薪損失為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應屬有據。
(三)工作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瓦斯爆炸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即原告每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每月薪資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乘十二個月乘百分之五十)等語。被告則以:長庚醫院出具之證明書,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長庚醫院函復:衡諸病患之情形,因燒傷植皮後的皮膚排汗不良,耐熱性差,故不適合戶外陽光下及需搬運或粗重之工作,惟無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少若干等語。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二八一號函在卷可稽,長庚醫院雖無法評斷出原告工作能力損若干,惟依前揭鑑定,原告因燒傷植皮後的皮膚排汗不良,耐熱性差,故不適合戶外陽光下及需搬運或粗重之工作,顯見原告之工作能力確有減少。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原係於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料檢驗課工作及原告不適於從事陽光下及需搬運或粗重之工作之情,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受有百分之二十之減損,原告未受傷前月薪為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減少百分之二十之工作能力,其年損失為五萬零四元(二O八三三乘百分之二十乘十二),而原告從八十八年三月(原告係民國六十三年0月0日生,當時為二十四歲又六個月)以後,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止,尚有三十五年又六個月,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每年五OOO4元乘三十五.五年之系數二十.00000000(即三十六年系數二十.00000000減三十五年之系數十九.0000000除以二後,再加三十五年之系數十九.0000000)為一百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因本件瓦斯爆炸受有顏面及四肢百分之四十之二度至三度灼傷,前後住院八次,手術共十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可證,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一百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入被告之住所時,即聞到瓦斯氣味,本應立即離開此危險地區,竟貿然進入,原告當時若立即離去,或進進楊麗珠住所,立即關閉瓦斯,開啟門窗,即不會受到瓦斯爆炸之灼傷,原告竟不為前述行為,且執意留在現場,致發生瓦斯爆炸時,無法閃避而受有灼傷,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與原告對原告之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核其情節,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是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麗珠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乘二分之一)。
八、綜上所述,被告係侵權行為人楊麗珠之繼承人,依法繼受楊麗珠之債務,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另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自追加起訴狀(醫療費用部分)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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