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 市○○○路之「可利亞」餐廳內,經綽號「 小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遊說兜售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識別卡(按該行動電話識別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冠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得,惟該綽號「小四」之人出售時並未告知丙○○該識別卡所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告知如持之使用撥打電話無須付費後,為貪圖免予支出電話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自該綽號「小四」者處購入該識別卡,置入不知情之 薛正忠 所借用之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手機內,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一時三時三分許(起訴書僅泛稱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持用裝有上開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於 台北市 中山區附近及新生北路等不詳處所,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予其親友,共達三百三十五次(起訴書誤載為十餘次),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適法之使用人而予撥接,而取得免費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約二千二百七十五點九三元。嗣丙○○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三時許,為警於台北市○○○路○段○○○號遇警盤查時自首,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然坦承其於右開時、地曾自綽號「小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所購入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並裝入行動電話手機內持之對外撥打多次等情不諱,惟辯稱其於購入之初即已經「小四」告知該識別卡所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且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方查獲前即曾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費用,本預備繳費後繼續使用,並無貪圖免予支出通話費用而購入使用之意思,而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期日之自白係警方之誘導、指使所為,均與實情不符云云。
二、惟查:
(一)警員 張錦清 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具結指稱本案係因被告丙○○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告知彼並不知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號碼,且其使用裝有該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打電話不用付錢,警方始知被告丙○○本案犯行,且警訊內容均經被告丙○○一一確認始行撰寫於筆錄上,警方從無誘導訊問之情事,亦不曾指示或威脅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該為如何之陳述,以及警訊時被告丙○○之精神狀態正常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情節之發現,無非基於被告丙○○自首犯行所致,警方事前對於上開情節既毫無知悉,當無可能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而誘導、指使被告丙○○坦承其事,至為明顯。因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口指稱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期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其真實性即值商榷;且核被告丙○○並不否認上開筆錄(含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期日筆錄)製作完畢後均曾交其閱覽(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以前開筆錄記載之內容多非對其有利,如被告丙○○認為情節有所不實,當時豈能不加爭執,反而於警訊、偵查中迭次陳述相同?顯見前開被告丙○○於前述警訊時及第一次偵查期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外力脅迫、詐欺,要無疑問。因此被告丙○○此部份所辯情節,不值採取。
(二)次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已經坦承「(本案識別卡)向『小四』買的」、「識別卡是於88.3.28日21時30分許‧‧‧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所購買」、「(出售識別卡之人)告訴我有打行動電話不用付費之電話識別卡,問我要不要購買,每張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當時我一時心貪,反正打電話不用付費,就‧‧‧購壹張」、「(出售識別卡之人)只告訴我打電話不用付錢,打到斷切機為止,沒有告訴我號碼,只告訴我是○九二七和信電訊局的門號」、「可以使用並可以打出去,電話號碼不知道」、「我自購買王八卡後,就開始使用,反正打不用付錢,打多少我也不知道」、「(出售識別卡之人)告訴我可以買到免費的識別卡」、「(問:王八卡之號碼?)○九二七和信電訊的門號,剩下的號碼我不記得」、「自買來後就開始使用,都打國內電話」、「(問:有無朋友打此電話號碼給你?)尚無,均我打出去」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錦清證述被告丙○○於警方盤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丙○○購買扣案行動電話識別卡之初,並不知情該識別卡所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其目的不過貪圖可於購得後持之對外撥打使用而無庸繳交費用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至為明顯。雖被告丙○○多次辯稱其事前即已知悉之上開識別卡所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於警方查獲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自行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過應行繳納之費用云云,但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覆本院謂「貴院查詢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七日間並無人查詢(或繳費)通話費用之紀錄」,有該公司(89)和信字第二五一號函在卷足佐,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完全不符,更知被告丙○○於警方查獲前根本不知上開識別卡所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更無所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查詢電話費用之事情,堪可認定。再考諸被告丙○○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曾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部分電話費用,並舉卷附繳費單據影本為其佐證,但以本件被告丙○○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始經公訴人准予具保釋放等節(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五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上開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並參酌證人張錦清已經證實本件係因警員利用被告丙○○所持裝有扣案識別卡之行動電話手機撥出電話,被告丙○○及警方始依受話者之手機來電顯示功能獲悉該識別卡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丙○○當係因在警訊時知悉該識別卡所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才於交保後之翌日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繳交電話費用無疑,據此更見被告丙○○所辯各節,均無非臨訟諉卸,要無可取。要之,被告丙○○雖購入上開行動電話識別卡並持續對外撥打電話使用,然其並無意繳納通話費用,僅不過假此手法欺罔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其誤以為彼有意繳納通話費用,而同意撥接並藉此取得免費通話之利益至為清楚。是被告丙○○所辯及否認各節,均屬避就情詞,即無疑問。
(三)又查證人 高杏守 固然附和被告丙○○之說辭,指稱曾與被告丙○○一同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行動電話識別卡之應納費用明細云云,然查證人高杏守之陳述情節已與上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述情節有異,其證言已難相信;何況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復發覺彼二人對於被告丙○○何時告知證人高杏守上開行動電話識別卡所表彰之號碼一節,說詞竟然不同,對照其二人均已坦承為男女朋友,更知證人高杏守所言難脫迴護之嫌,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佐證。
(四)另查有關被告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識別卡對外撥打之電話號碼及其時間、次數暨金額一情,除經證人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檢具上開識別卡所表彰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敘明清楚(該函附卷);又前述行動電話識別卡係經他人冒用冠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名義,向世界通訊廣場金華店(負責人 張貞雲 )所申請辦理等節,也經證人乙○○、張貞雲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明確(參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此外,被告丙○○使用裝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識別卡之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係屬證人薛正忠所有,被告丙○○僅係借用而已各節,除經被告丙○○坦承明白外,復據證人薛正忠於偵查中證實無訛(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五)再查本件被告丙○○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主動表明犯罪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警員張錦清到場具結證實無誤(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丙○○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併此說明。
(六)此外,本件復有扣案被告丙○○購入藉以對外撥打電話使用之行動電話識別卡一個扣案足佐。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使用不詳姓名人士冒用冠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識別卡另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丙○○既係自綽號「小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之識別卡而使用,尚難認其就該電話係屬他人冒用申請為知悉,且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識別卡既非他人所拷貝而來,尤見被告丙○○前開行為實與一般盜撥他人電話使用之情形無異,顯與前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節有間,自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因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識別卡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一時三時三分許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四分許止,撥打使用達三百三十五次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丙○○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之罪既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一己私利,且事後固曾一度坦承犯行,但事後又為飾卸,顯無確切悔誤之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撥打次數達三百三十五次、詐取之不法利益達約達二千二百七十五點九三元,所生損害非小,犯罪後已經試圖彌補被害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識別卡一個為被告丙○○購入後供為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丙○○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認為被告丙○○所為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左右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不詳地點及台北市○○○路使用十餘次‧‧‧」等情,此外別無登載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而本院遍查全卷事證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能查得被告丙○○有何涉犯前開罪嫌之舉止,可見公訴人所認被告丙○○另有涉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實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為被告丙○○上開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