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第一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損壞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恐嚇部分無罪。
丁○○無罪。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該屋為乙○○與前妻所生之子丁○○所有,同意由甲○○永久居住,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因房屋過戶問題發生口角,甲○○即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以電話筒毆打乙○○頭部、手部及身體,造成乙○○受有頭、臉、背、左上肢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裂傷、背部及左上肢多處瘀血、壓傷等傷害;嗣乙○○與前妻所生之子丙○○、丁○○於同日晚間回到上址後,丙○○因見乙○○與甲○○間之紛爭心有不悅,遂基於毀損故意,以徒手將主臥室之木門打出一個洞,足以生損害於甲○○,其後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甲○○,使之因而受有左耳挫打傷、左耳內損傷、左面頰、右手掌挫打瘀腫等傷害,甲○○亦承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電話筒毆打丙○○之頭部、身體,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後乙○○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恐嚇甲○○稱「六月五日 施凡榆 (甲○○與前夫之女)若不改期結婚,要去鬧場」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名譽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徒手將甲○○所居住之房子之主臥室之木門敲出一個小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房子係被告丁○○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故被告甲○○並無告訴權。」云云。至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右開時地因房子過戶問題而發生糾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打甲○○,也沒有以電話恐嚇她稱『六月五日施凡榆(甲○○與前夫之女)若不改期結婚,要去鬧場』。」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以電話筒打乙○○、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傷害、恐嚇部分:
1、被告乙○○傷害部分:被告甲○○雖指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係由被告乙○○、丁○○分別抓住渠左右手,被告丙○○則毆打彼,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參與傷害被告甲○○之犯行(詳後述),而當天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因上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房屋居住、過戶問題發生爭執,業據彼二人供述明確,是被告甲○○指訴被告乙○○傷害彼,並非無稽,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因發生爭執,而於當日互相毆打、傷害對方。參以,被告乙○○辯稱當日(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甲○○持電話筒或以水果刀傷害渠,而渠未曾還手云云,亦與常情不合,蓋彼二人平日因上址房屋過戶、居住問題而感情不睦,且被告乙○○較被告甲○○還要高大,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當晚實僅係被告乙○○一人傷害被告甲○○,且被告甲○○確因而受有左耳挫打傷、左耳內損傷、左面頰、右手掌挫打瘀腫等傷害,亦有彼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書二紙在卷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被告乙○○辯稱當晚渠並未傷害被告甲○○,不足採信。而被告丙○○、丁○○雖一致供稱渠等和被告乙○○均未傷害被告甲○○云云,此係因彼二人被列為共同正犯與被告乙○○具有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且彼二人與被告乙○○具有父子關係,是被告丙○○、丁○○之有關 渠父 即被告乙○○未傷害被告甲○○之供詞,亦不足取。被告乙○○傷害甲○○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乙○○恐嚇部分:被告乙○○如何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恐嚇甲○○稱「六月五日施凡榆(甲○○與前夫之女)若不改期結婚,要去鬧場」,使甲○○心生畏懼等情,業據甲○○指訴稽詳。抑且,經本院勘驗甲○○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被告乙○○確曾在電話中恐嚇甲○○略以:甲○○女兒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婚期若不改期,彼要帶許多人去鬧場,讓婚禮無法如期舉行等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再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被告乙○○亦坦承該錄音帶之男聲是渠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乙○○辯稱渠並未實際去鬧埸,然恐嚇罪之本質本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即被告乙○○以此等要帶許多人去鬧甲○○女兒之婚禮,讓婚禮無法如期舉行之加害名譽之事通知甲○○,而甲○○亦因此而心生畏懼,迭如前述,是被告乙○○之前揭行為,即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不以渠是否真的實際去鬧場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錄音帶是甲○○所剪接,不足作為定罪之證據云云,然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除前開錄音帶外,尚有甲○○之指訴,況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亦無剪接、跳音之現象,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委不足取。被告乙○○之此部分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毀損部分:被告甲○○所居住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房屋所有權人固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此有卷附建物謄本可稽,並為被告四人所承認,然被告丁○○曾同意讓被告甲○○永久居住在上址等情,業據彼二人供承在卷,亦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徵被告甲○○是該屋之使用權人當無疑義。而「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故被告甲○○既係該屋之使用權人,則渠自有權對於被告丙○○所犯之毀損罪嫌提出告訴,合先敘明。再被告丙○○如何於右開時地徒手將甲○○所居住之房子之主臥室之木門打出一個小洞等情,業據渠供述在卷,核與甲○○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二幀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又被告丙○○徒手將甲○○所居住之房子之主臥室之木門敲出一個小洞,即是損壞他人之物,是被告丙○○之毀損犯行即堪認定。雖被告甲○○迭次指稱被告丙○○尚有在該門上噴漆與將該主臥室之門毀損如上開卷附照片二幀所示之大小,然訊據證人即當晚前去處理該糾紛之警員 林明廣 結證略以:「當時的洞沒有如照片所示般的大,大約只有照片所示的三分之二大,我有看到地上尚有一些木頭小碎片,我印象中沒有被噴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辯稱渠未在該門上噴字及只將該門敲破一個小洞等情,並非無稽。然被告丙○○既有將該門敲破一個小洞之行為,則被告丙○○此部分之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犯行即堪認定,並不因其未在門上噴字或未再將該洞弄大,而受影響。
(三)被告甲○○傷害部分:
1、被告甲○○傷害乙○○部分:被告甲○○如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因房屋過戶問題發生口角,彼即以電話筒毆打乙○○頭部、手部及身體,造成乙○○受有頭、臉、背、左上肢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裂傷、背部及左上肢多處瘀血、壓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指訴歷歷,而乙○○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附之乙○○就診資料與病歷表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參以,本院據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四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結果:「一、甲○○稱:(一)案發時其未曾持電話筒毆打乙○○;(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足資佐證。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上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引自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四期),是測謊結果雖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然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甲○○稱案發時其未曾持電話筒毆打乙○○有說謊反應,佐以乙○○之指訴及上揭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附之乙○○就診資料與病歷表,尤見被告甲○○確有為右開傷害乙○○之犯行,自得據為被告甲○○論罪之依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空言謂上開測謊鑑定不準云云,殊不足採。
2、被告甲○○傷害丙○○部分:被告甲○○如何於右開時地以電話筒毆打丙○○之頭部、身體,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丙○○指訴在卷。參以,被告丁○○證稱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渠在房間收東西沒有看到被告丙○○被打,但 渠有 聽到聲音就出來看,看到電話筒從被告甲○○的手上揮出去,且用拳頭打被告丙○○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證稱略以:渠有看過被告甲○○用無線的電話筒打被告丙○○的頭和朝身體亂打,從客廳打到餐廳,渠有叫甲○○不要再打,並把甲○○拉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確有以電話筒毆打被告丙○○,雖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彼三人所證述之細節並不一致,故彼等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被告乙○○、丙○○、丁○○對於被告甲○○如何於右開時地傷害被告丙○○之基本犯行,業已證述明確如前,雖彼等證述之細節或有所不一之處,然此應係彼三人所看到之被告甲○○為傷害犯行之時間、過程、角度或陳述之詳簡不同所致,然揆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此即將前開證言全部捨棄不採,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亦不足取。抑且,經本院將被告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結果:「...(二)丙○○稱其有遭甲○○持電話毆打。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足資佐證。益證被告甲○○確曾持電話筒毆打被告丙○○,當無疑義。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丙○○、甲○○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乙○○以電話恐嚇甲○○要去鬧彼女兒施凡榆之婚禮,僅使甲○○心生畏懼,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曾將之轉達予施凡榆,致施凡榆亦心生畏懼,故起訴書認為被告乙○○以上開恐嚇之行為,亦生危害於施凡榆之名譽安全,而使施凡榆亦心生畏懼一節,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乙○○所犯前開傷害與恐嚇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因上開二罪間相距時間甚久,故起訴書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甲○○三人因房屋居住、過戶問題而爭執,彼三人進而為前開犯行,且彼等犯後飾詞卸責、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達成和解,履次開庭均爭執不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中午,曾持刀劃傷乙○○,因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曾與丙○○、丁○○共同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等語,因認被告乙○○尚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拿刀砍乙○○。」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不曾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以水果刀劃傷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受有頭、臉、背、左上肢挫傷、合併腦震盪、臉部裂傷、背部及左上肢多處瘀血、壓傷等傷害,此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附之乙○○就診資料與病歷表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卷),觀諸被告乙○○所受之前開傷害,係挫傷、裂傷、瘀血、壓傷與腦震盪等傷害,此等傷害應係被告甲○○持電話筒毆打被告乙○○所造成,即上開資料並未記載被告乙○○受有「銳器傷」或「刀傷」,故被告乙○○指訴甲○○曾持刀劃傷渠之可信度,誠屬有疑。參以,本院據被告四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四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結果:「一、甲○○稱:...(四)其未持刀劃傷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足資佐證。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延、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事實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三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即被告甲○○稱其未曾持刀劃傷被告乙○○一節並非說謊,是被告乙○○指稱被告甲○○曾持水果刀劃傷其下巴一節,既僅有被告乙○○之指訴,且被告甲○○稱其未曾持刀劃傷被告乙○○一節並非說謊,則被告甲○○辯稱:「當天下午五時許,被告乙○○在家裡搶我的鑰匙,因他不讓我出去,是他將我的手扳開,以致拿到鑰匙因太用力,所以他自己拿到鑰匙刮傷下巴。我沒有拿水果刀砍他。」等語,並非無稽。再被告乙○○指稱被告甲○○行兇
用之水果刀亦未扣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乙○○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以電話筒傷害被告乙○○之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被訴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之部分:被告乙○○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曾與丙○○、丁○○共同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部分,僅有甲○○之指訴。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打電話報警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處理糾紛之人係甲○○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苟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與丙○○、丁○○共同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則彼三人當時焉會讓被告甲○○打電話報警至上址處理糾紛?是被告甲○○前開指訴,與常情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前揭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恐嚇甲○○稱「六月五日施凡榆(甲○○與前夫之女)若不改期結婚,要去鬧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丙○○、丁○○被訴傷害、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恐嚇之犯意,由被告丙○○、丁○○分別抓住甲○○之左右手,三人共同以徒手毆打之,使之因而受有左右耳挫打傷、左耳內損傷、左面頰、右手掌挫打瘀腫等傷害,三人並共同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丙○○、丁○○尚涉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曾傷害及恐嚇甲○○。」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被告甲○○先於偵查中指稱:當晚是被告「丙○○」及「丁○○」分別抓住我的左右手並打我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晚是被告「乙○○」抓住我左手、被告「丁○○」抓住我右手,被告丙○○踢我肚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前後有關究係何人抓住渠左右手之指訴顯有不一、齟齬之處。況本院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結果:「
一、甲○○稱:...(二)其遭乙○○父子拉住雙手供丙○○毆打。...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二、丙○○稱:(一)案發時其未毆打甲○○;...(三)其父、弟未拉住甲○○雙手供其毆打...,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甲○○有關指稱被告丁○○、丙○○毆打渠一節係說謊,而被告丙○○指稱渠未毆打甲○○,且渠父(指被告乙○○)、弟(指被告丁○○)未拉住甲○○雙手供其毆打一節並未說謊,益徵甲○○指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被告丙○○、丁○○在上址分別抓住甲○○之左右手,彼二人與被告乙○○三人共同以徒手毆打之,使之因而受有左右耳挫打傷、左耳內損傷、左面頰、右手掌挫打瘀腫等傷害等情,並不實在。雖甲○○確受有左右耳挫打傷、左耳內損傷、左面頰、右手掌挫打瘀腫之傷害,此有卷附驗傷診斷書可稽,然此係被告乙○○一人與渠發生爭執、糾紛致二人互相毆打所致,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甲○○所受之前開傷害係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共同毆打渠所致。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曾共同傷害甲○○一節,顯有誤會。
(二)被告丁○○、丙○○被訴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之部分:
被告丁○○、丙○○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曾與乙○○共同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部分,僅有甲○○之指訴。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打電話報警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處理糾紛之人係甲○○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苟被告丁○○、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曾與被告乙○○共同恐嚇甲○○不得說出遭毆打之事,否則要找人殺害,則彼三人當時焉會讓被告甲○○打電話報警至上址處理糾紛?是被告甲○○前開指訴,與常情不合,公訴意旨以甲○○之指訴,即謂丁○○、丙○○涉犯前開恐嚇犯行,亦嫌速斷。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丙○○涉犯前開傷害、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何傷害、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丙○○、丁○○被訴傷害、恐嚇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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