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己○○
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九年起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臺北 航空貨運站資料中心管理員,擔任進出口倉儲收入、報表製作審核及月報、季報等之審核及倉儲人工收費記帳等作業,並職司該資料中心電腦作帳收費資料及收費異常情形之處理,以及設定該中心擔任收取倉庫使用費之收費班員所使用之電腦密碼,並代理該中心管理員乙○○(乙○○之職務詳於後述)於請、休假期間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收費班員,依報關業者或貨運業者所持貨品提單上之主號及分號輸入電腦後由電腦自動計算所應繳之進口貨物倉庫使用費,於收取後即列印收據(按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改為出具發票)給繳費之報關業者或貨運業者收執以作為提領貨物之依據,而各收費班員於每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前所收得之倉庫使用費,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之行員前來統計確認並出具繳款單後收繳入庫,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後至下班時止所收取之倉庫使用費,則由各收費班員自行將之放入塑膠袋以釘書機訂妥,袋內並用字條載明數額後連同所製作之「個人結帳明細表」(即小報表)及收據證明單之存根,分別交由股員 羅仕基 統計總額後(按小報表及收據存根則裝箱擺在櫃檯,一個月後送到檔案室歸檔),即將各班員所收之倉庫使用費全數裝入牛皮紙袋以訂書機封牢並於袋面註明總金額後投入保險庫內,次日上午再由管理員乙○○至保險庫提取上開款項,並核對電腦所列印總合各班員個人結帳明細之「現金日報表」(即大報表),若大報表上記載之總額與牛皮紙袋面註明
之總金額無誤,即製作「收入現金報告表」,並將該筆款項繳至前揭分行入庫,再由該分行開具繳款書為憑據,管理員乙○○再將該大報表、繳款書及「收入現金報告表」呈繳會計室,而管理員乙○○之上開職務於其請、休假期間,則由丁○○代理。詎丁○○見代理乙○○職務之時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日)止,利用代理乙○○職務之機會,在各收費班員列印好小報表及將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後所收取之款項交予羅仕基以後,連續使用收費班員 詹勝忠 、 張源喜 、 林妙勵 、 張維成 、 伍佑群 (起訴書誤載為 伍幼群 )、 林美惠 、 鄭錦石 、 魏纘華 、曾 孫貴香 、 林石彬 、 張宴伶 、 劉同山 等十二人之電腦密碼,進入各該收費班員所製作之收費明細帳,註銷原來實收之大金額之收費,並就該同一筆提單之收費另輸入小金額在沖銷欄位,作為該筆提單之銷號依據予以代替,而變造各收費班員所製作之收費明細帳之公文書,且丁○○明知其所變造之收費明細帳為不實之事項,仍依據該電腦明細帳列印製作不實之「現金日報表」,再製作短少金額不實之「收入現金報告表」,並依該不實之收入現金報告表之金額繳款予前開分行,將其間之差額中飽私囊,再將該不實之「現金日報表」、「收入現金報告表」上繳會計室供查核,而連續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對於倉庫使用費收繳計算管理之正確性。丁○○即利用此方法,連續將其所持有應繳交予前揭分行入庫之大、小收費金額間之差額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而侵占公有財物,總計侵占公有財物即上開倉庫使用費計達一百三十一筆(公訴人誤認為一百三十三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認為六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日期、原來實收之金額及小報表上之電腦流水編號、丁○○在大報表上沖銷欄位所輸入之小金額及電腦流水編號、侵占之差額、各收費班員之電腦密碼及被侵占之筆數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據電腦明細表製作收入現金報告表而上繳會計室,並不清楚為何電腦資料中會有註銷之紀錄,可能是班員列印小報表後再去更改的,亦不知為何各收費班員所繳交之倉庫使用費與其所繳給銀行之金額不同,洵無篡改資料及侵占公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任職於前揭貨運站資料中心,負責電腦作帳收費資料及收費異常情形
之處理,各收費班員電腦密碼皆由被告設定,再告知各收費班員,故進入各該收費班員電腦之密碼,除被告與各該收費班員知曉外,他人無法知悉,班員彼此間亦不知道對方之密碼,並於乙○○休假期間,由其代理乙○○時可接觸到各班員所收繳之倉庫使用費,資料中心能夠知道所有班員密碼又能接觸到倉租尾款的人,只有被告一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六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不諱言:「貴站所掌握的證據顯示,本案確是我作的(見六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你所承辦的項目中,收費員交給你的租金總額為何與你報到會計室的總額有不符之情形?)有人做手腳,(那份資料錯誤?)應該是我交出那一份錯誤(見六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等語。
㈡各收費班員所繳交之個人結帳明細表(即小報表)其中共有一百三十一筆(詳如
附表所示,並有該一百三十一筆之個人結帳明細表扣案可稽)之收費紀錄與現金日報表(即大報表,亦有該一百三十一筆由被告具名製作之現金日報表扣案可憑)上之記載不同,亦即小報表上並無註銷該等較大筆數額倉庫使用費之註銷紀錄,亦無為沖銷該大筆數額而就同一提單之貨物於沖銷(或稱折讓)欄位輸入較小數額之倉庫使用費之紀錄【按若有於沖銷(或稱折讓)欄位輸入較小數額之倉庫使用費之紀錄者,則表示該筆倉庫使用費應收取之金額係沖銷欄位所記載之小筆數額,且於電腦列計總額時亦係以該小筆數額為依據】,而各該收費班員均依小報表上之大筆金額列印小報表並如數實收繳交予羅仕基統計後投入保險庫,但總合各收費班員之現金日報表(即大報表)中卻有註銷該大筆金額及在沖銷欄位輸入小筆金額予以替代該大筆金額之記錄,顯見另有他人於各收費班員列印小報表並依小報表之數額繳款予羅仕基後,趁其知悉各收費班員之電腦密碼並有在沖銷(或稱折讓)欄位輸入較小數額之倉庫使用費予以替代上開大筆金額之權限,且
得以接觸投入保險庫之倉庫使用費之該他人,擅自以各該班員之密碼進入電腦收費系統,在沖銷(或稱折讓)欄位輸入較小數額後,再製作不實之大報表及「收入現金報告表」而侵占其間之差額之事實,分據收費班員詹勝忠、張源喜、林妙勵、張維成、伍佑群、林美惠、鄭錦石、魏纘華、 曾孫貴香 、林石彬、劉同山及羅仕基、乙○○等人證述如下:
①詹勝忠:「我從未將該二十八筆收費金額註銷變大金額為小金額,該二十八筆租
金與電腦原始報表不符,一定是有人以我的電腦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我所收取的倉租每日均實際作明細表,何以會發生與丁○○所製作之收入現金報告表登載不符,我不清楚,據資料中心倉租收費流程分析,必須要同時知悉電腦密碼及有機會接觸金錢者,且對於電腦作業非常熟悉者,才有可能侵吞倉租(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背面)」。
②張源喜:「我的當日個人明細帳與電腦明細帳會有不同,此有二種可能,一是我
自己更改,一是有人知道我的密碼進入電腦更改資料,如果我自己更改,個人當日明細帳與電腦明細帳資料會一樣,丁○○繳交銀行之金額明顯比我繳交給他的金額要少,為何會有短少,要問丁○○才會知道,資料中心內除丁○○知道密碼及有接觸倉庫使用費之能力與機會外,別無他人(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至第三十一頁正面)」。
③林妙勵:「我任職於資料中心期間,每日須製作之個人明細帳,與電腦報表資料
不符,顯然有人以我的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我係依據當日實收之倉租費用據實製作個人明細帳交予管理員丁○○製作收入現金報告表,為何前開收入現金報告表所載金額短少,顯然有人侵占倉租費用,丁○○有能力及機會修改電腦資料並侵吞倉租(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至第二十七頁正面)」。
④張維成:「我的當日個人明細帳與電腦明細帳會有不同,不同原因可能有二,一
是我自己更改,一是有人知道我的密碼私自進入電腦更改資料,如果是我自己更改,個人當日明細帳與電腦明細帳資料應會一樣,丁○○繳交銀行之金額明顯比我繳給他的金額要少,為何會有短少,要向丁○○問才會知道,資料中心內除丁○○知道密碼及有接觸倉庫使用費之能力與機會外,別無他人(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
⑤伍佑群:「有人以我的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我依收繳之倉租製作當日個人明
細帳,並於當日報繳給當日收費負責人,至於前開十六筆紀錄日期由丁○○代理管帳業務時製作的現金收入報告表與我個人明細帳登載不符,且短少款項,應有人從中侵占(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背面)」。
⑥林美惠:「我從未將該九筆收費金額註銷變大金額為小金額,我本人每日製作之
倉庫使用費明細帳與電腦原始報表不符,一定是有人以我的電腦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我將收取的倉租實際金額製作個人明細帳依規定作業,何以明細帳所登載繳交之金額與丁○○製作之收入現金報告表登載不符,我不清楚,據資料中心進口收費作業流程分析,必須要同時知悉電腦密碼及有機會接觸金錢者,才有可能侵吞倉庫使用費(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背面)」。
⑦鄭錦石:「應該是以我當日個人明細帳資料為準,電腦資料與我個人當日明細帳
不同,應係電腦資料被人更改,前開八筆由丁○○製作之收入現金報告表登載繳交銀行之金額明顯比我繳交之金額要少,顯然短少之金額係丁○○所侵吞;能接觸到倉庫使用費的管理員有乙○○及丁○○二人,但乙○○並不知道我的密碼,只有丁○○知道我的密碼,而乙○○休假時,就由丁○○代理,亦可接觸到倉庫使用費,所以只有丁○○一個人有能力修改電腦資料及有機會接觸倉庫使用費(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背面)」。
⑧曾孫貴香:「前開個人倉租(按即進口貨物倉庫使用費)之明細帳,係我依據當
日實收之倉租製作的,顯然有人用我的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丁○○製作之收入現金報告表所載倉租金額短少,顯然是丁○○利用我的電腦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資料,並侵吞倉租(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
⑨魏纘華:「前開五筆倉庫使用費,如果沒有註銷收據,即表示該大金額的倉庫使
用費我確實有收繳;我的當日個人明細帳(按即小報表)與電腦明細帳(按即大報表)會有不同,其一可能是我自己更改,其二可能是有人知道我的密碼私自進入電腦更改資料,如是我自己更改,個人當日明細帳與電腦明細帳應會相同,如果不同,則表示知道我的密碼的他人更改的;丁○○繳交銀行之金額明顯比我繳交給他的金額要少,資料中心內除丁○○知道密碼並有接觸倉庫使用費之能力與機會外,別無他人(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
⑩林石彬:「應以我的個人當日明細帳為準,電腦報表資料係經人修改過,前開三
筆由丁○○製作之收入現金報告表登載繳交銀行之金額明顯的比我繳交之金額要少,顯然短少之金額係丁○○所侵吞;能接觸到倉庫使用費的管理員有乙○○及丁○○,但乙○○並不知道我的密碼,只有丁○○知道我的密碼,而乙○○休假時,又由丁○○代理,亦可接觸到倉庫使用費,所以只有丁○○一個人有能力修改電腦資料及有機會接觸倉庫使用費(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背面)」。
⑪劉同山:「我並未註銷該二筆紀錄,有人盜用我的密碼進入電腦刪改資料,我係
依當日收取的倉租費製作當日個人明細帳,並報繳給當日收費負責人,至於前開二筆紀錄日期由丁○○代理管帳業務時製作的現金收入報告表與我個人明細帳登載不符,且有短少款項,應有人從中侵占(見八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至第四十一頁正面)」。
⑫羅仕基:「每個收費員會用銀行所使用的現金塑膠袋將所收的現金裝入袋內,袋
口用釘書機訂牢,袋內有用字條寫明金額總數,我收齊每個收費員繳交的現金後裝入專供裝現金的牛皮紙袋,袋口也是用釘書機訂一排訂牢,在袋面有寫袋內全部現金的總額,再把它投入大金櫃裡面,金櫃出口須有密碼及鑰匙,我沒有那支鑰匙及密碼;收費員製作的小報表及收據是他們放在一個固定的紙箱內;裝現金的塑膠袋及牛皮紙袋,管理員會再拿回來,能使用的會再重複使用(見六五七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第八十八頁正面)」。
⑬乙○○:「羅仕基是比較資深的收費員,各收費員所收的錢包好並註明錢數,由
羅仕基匯整好放入金櫃,羅仕基將小報表加總數並將小報表及存根放在櫃檯邊;金櫃鑰匙在專員處,只有我及被告才可以拿鑰匙(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綦詳。
㈢被告得自乙○○座位旁邊之甲○○○公司(按甲○○○公司之位置見辯護人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三所示)之電腦進入更改收費員之資料等情,復據證人乙○○結證:「被告係自甲○○○公司位置之電腦及列表機列印收入現金報告表,嘉通公司平日並未派人操作該台電腦,被告可自該台電腦進入各收費班員之電腦收費部分更改該收費員前日收費檔案資料,第二天被告可以密碼進入更改,且被告也有更改權限,所以被告可以更改收費員資料;我的密碼只能查詢,被告因比我資深,可能專員有授與他權限,可以更改資料,例如有溢收費,被告即可進入電腦更改退費;過了當天十二點,各收費員即不能更改收費數字,只有被告才可以;原來大筆金額之數字不能更改,是在沖銷或稱折讓欄位輸入要少收的數字,但需要有權限才可輸入(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當時之電腦維護廠商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駐站人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知道密碼但只能進入電腦查看,有分授權之等級,等級高人員才可進入修改(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可佐。
㈣此外,復有前開詹勝忠等十二位收費班員之如附表一百三十一筆所示之「個人結
帳明細表」及收費證明單、由被告具名製作之該一百三十一筆「現金日報表」及「收入現金報告表」、乙○○請假假單等資料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各收費班員既依實收之倉庫使用費製作「個人結帳明細表」並如數繳款予羅仕基統計後投入保險庫,足證各收費班員所製作之個人結帳電腦明細帳目係列印小報表後遭到他人變造,而該電腦明細帳目事後遭他人於沖銷欄位擅自輸入較小金額之收費記錄,共計有十二位收費班員合計達一百三十一筆,而進入該十二位班員之電腦明細帳目輸入小金額在沖銷欄位,必須知悉該十二位收費班員之電腦密碼及須有輸入之權限,衡情只有被告一人知悉該等收費班員之密碼及有輸入之權限,別無他人,已值推敲;又遭變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三十一筆收費記錄,其遭變造之時間與被告代理管理員乙○○業務之時間脗合,且該一百三十一筆之「現金日報表」及「收入現金報告表」均係被告簽章具名製作的,有該等報表及管理員乙○○之請休假時間表扣案可佐,再參以被告得使用保險庫之鑰匙及知悉保險庫之密碼以開啟保險庫取款繳交,而收費班員則無此權限,足認僅被告丁○○既有在沖銷欄位輸入小金額之能力及權限,又具接觸收費現金之機會,且上開不實之一百三十一筆報表又係被告代理乙○○時所簽章具名製作之事實。按認定犯罪事實,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綜核上情,本件確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灼,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班員自己本身也有密碼可以更改,可能是班員自己列印報表完,再去更改的一節,惟各收費班員於列印小報表後,即須將所收取之款項繳交給羅仕基,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各收費班員於繳交款項予羅仕基後,已無接觸該等款項之機會,有如前述,衡之情理,各收費班員於列印小報表後自無再擅自更改或輸入其他金額之必要(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況假設各收費班員於列印小報表後伺機更改或輸入其他小筆金額,侵吞其間之差額款項後再繳款予羅仕基,此舉更無可能,蓋此時所繳交之數額明顯會與小報表上所載之數額不符,且按之常理,各收費班員果真有所圖,理應係列印小報表之前先行在沖銷欄位輸入小金額再侵吞差額以求繳交之數額與小報表所載一致始有可能,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臆測可能是班員自己列印小報表之後再於沖銷欄位輸入小金額云云,尚屬無據;又辯護人指稱如附表編號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等三筆,係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製作大報表及收入現金報告表,然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乙○○有上班,此三筆應排除係被告涉案云云,惟此三筆之大報表及收入現金報告表之製作人欄處確係被告本人具名簽署職銜章,有該等報表扣案可稽,足認係被告製作無訛,自無從予以排除,附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先予敘明。被告於行為時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資料中心管理員,職司如事實欄所示之職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查覆本院被告擔任職務之函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進入前開收費班員所製作之收費明細帳,擅自輸入小金額在沖銷欄位,再製作不實之「現金日報表」及「收入現金報告表」持以上繳會計室並侵占其間之差額,顯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貨運站對於倉庫使用費收繳計算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各犯行,均係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詎為圖一已之私利,以前揭方法長期侵吞鉅額公款,嚴重斲喪政府形象,且犯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否認,為整飭吏治及維護政府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九年。被告所得財物六百六十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前開報表,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