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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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五號
原告丙○○即祭祀公業 高積祥 管理人
丁○○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己○○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庚○○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戊○○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設同右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陳怡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高積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當事人 適格 :
1祭祀公業高積祥公業(下稱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 高開 、 高西湖 、 高山 、高
江流、 高獻 等五人,分別死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七日、大正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大正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昭和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派下員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冬至日派下員大會時選任丙○○及 高魁 任管理人,並將木柵鄉公所出具管理人證明(五十六年八月以前派下全員證明等祭祀公業登記事件,原由各鄉鎮區公所辦理︵參民政廳五0民甲字第一六一八號代電︶,五十七年九月以後,內政部指令台北市與台灣省恢復此項業務之際,始規定一律由縣市政府辦理,鄉鎮區公所不得再為受理)。就當時之法令而言,本柵鄉公所乃有權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件之機關,其出具之證明自足資證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確為丙○○及高魁無誤。
2六十四年冬至日,派下員大會又補選己○○為管理人,此後即由丙○○、高
魁、己○○實際執行祭祀公業管理事務,從未中綴,且祭祀公業之訴訟案件,各級法院均認此三人為管理人,不因未經向民政局報備而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
3前有派下員 高水 、 高銘松 、 高國雄 、 高武雄 、 高全得 等五人,擅自於七十三
年九月九日集會,鳩集本公業五十二名派下員出席︵當時派下員約有二00名之眾︶,選舉渠為管理人,並向民政局報准備查,並訴請原管理人丙○○、高魁、己○○辦理移交,在本案中,丙○○等三人反訴其五人對無管理人權利存在,雙方纏訟至七十八年八月始告確定,高水等五人無管理人權利,其訴請丙○○、高魁、己○○三人辦理移交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可稽,由此訴訟足証丙○○、高魁︵已歿︶、己○○三人確為祭祀公業之實質管理人,且法院不曾認定此三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換言之,丙○○、高魁、己○○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4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丙○○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選舉丙○○、己○○、
丁○○、庚○○、戊○○等五人為管理人,嗣經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確認管理人權利不存在,實際上,祭祀公業至今仍由丙○○等五人擔任管理人。
5鈞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固確認該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選任管
理人之程序違法,而確認其五人之管理人權利不存在,既確認該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權利不存在,則管理人形同未經選舉變更,仍為此次選舉前之管理人丙○○及己○○為合法之管理人,應無疑義,鈞院斷不至於因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選舉程序有瑕疵,確認該次選舉之管理人權利不存在,而使原本即為管理人之丙○○及己○○亦喪失管理人權利,否則將使祭祀公業數十年來之管理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變更為無權管理,益使法律秩序大亂,各級法院之判決︵包括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將因下級法院本件之判決溯及的發生效力之疑義,此豈鈞院所樂見,此應非下級法院所應為、所當為。
6為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以原管理人丙○○、己○○任之,其餘經八
十二年選舉選出之管理人庚○○、丁○○、戊○○既因鈞院判決確認無管理人權利,現特具狀撤回此三人之起訴。
.7原告之管理人權利存在與否,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情形,已俱述如前。單就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言,乃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高積祥」,而非原告個人,就公同共有財產之訴訟而言,共有人之一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者,其非請求向自己給付,而請求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為給付,依法應無不可之理,是以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㈡實體部分:
1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五九、九九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零點貳伍捌陸
公頃及零點零零貳零公頃),原為祭祀公業所有,經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以73.10.09北市地四字第四四二一四號公告徵收在案,地價補償費共四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其中現金部分有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土地債券部分則有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祭祀公業逾期未領,被告市府地政處即將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由於祭祀公業前欠繳地價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鈞院財務法庭執行,該法庭以87.5.8北院義財執專養六八九字第0七一五六號函,准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領取該批債券,惟此執行命令之核准日期︵87.05.08︶已逾債券兌領期限︵86.06.30︶︵附註:七十四年度台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本息,係被告北市地政處徵收祭祀公業土地之補償費,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一年度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即八十六年度終了日︵
86.06.30︶截止兌付︶,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法憑該土地債券領取該本息;嗣後乃將該土地債券十七張返還予祭祀公業。就該十七張土地債券而言,原為被告北市地政處徵收祭祀公業土地之補償費,其兌領之期限,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本債券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即本批債券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兌付,截止兌付後,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乃將該批債券未兌領之本息悉數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因此原告所持有之土地債券自是時起已無法兌現。然土地債券僅是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代替品,而土地強制徵收雖屬公法行為,但就政府徵收土地後必須給付補償費一端而言,補償費即為土地徵收後之代價,就此而言,其間不無私法行為─買賣之性質在內,因此對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不服者,固不得循一般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但對於政府機關應發給補償費而不發給,或類如本件土地債券過期後,能否請求原徵收機關或土地債券之兌付機關依私法關係請求給付,準據上陳,其答案應為肯定,故原告有權提起本訴。
2土地徵收機關即被告北市地政處於徵收祭祀公業之土地後,其徵收補償費之
一部分︵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以土地債券發給,而土地債券之兌領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嗣祭祀公業未予領取,被告北市財政局乃將未兌領之本息悉數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就該土地債券應兌領之本息而言,其乃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被告北市財政局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將土地債券本息收回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故就被告北市財政局收回土地債券本息之行為而言,實欠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又由於被告北市地政處為土地徵收機關,依法應發給補償費,其部分補償費以土地債券發給,嗣後土地債券逾兌領期間,祭祀公業未予領取而由被告北市財政局繳回,被告北市財政局及北市地政處同獲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二被告同負連帶責任。
3本件十七張土地債券之本息,截至八十六會計年度終了︵86.06.30︶,其本
金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利息為六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其利息部分於起訴時無所知悉,乃經被告北市財政局承辦人員告知,就此部分之金額,擬於本件追加起訴,其追加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擴張後為─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台北市財政府應連帶給付祭祀公業高積祥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證一:台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十七張。
證二:提存書。
證三: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
證四:祭祀公業高積祥交接紀錄。
證五:本柵鄉公所証明函。
證六:本柵鄉公所証明函。
證七: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0三號判決。
證八:八十二年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證九:本公業六十四年派下員會議報告事項及出席名冊影本。
證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
(以上各乙份並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1原告係以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按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謂:「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之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四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謂:「祭祀公業之祀產,謂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選任管理人或確認已登記之管理人管理權不存在,即屬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茲上訴人僅為該祭祀公業派下百於人中之十二人所選定,則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故依上開意旨,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且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祭祀公業係屬非法人團體,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惟管理人已無管理權或祭祀公業派下中之成員,如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代表全體起訴或被訴。則原告雖以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但於民政機關既無原告為管理人之登記資料,原告又無法舉證經過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其為管理人之事實,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起訴,則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四一號判例意旨謂:「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核原告起訴之所據,僅空言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理應駁回。
2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
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再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丙○○、丁○○、己○○、庚○○、戊○○五等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業經鈞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既判力,且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應駁回原告之訴3不同意丁○○、庚○○及戊○○撤回本件起訴。
㈡實體部分:
1台北市政府為興辦試院路末段排水支線道路工程,前經被告北市地政處於七
十三年間依法辦理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發放補償費,因其逾期未領,經被告以七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六五號提存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程序。被告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依土地法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土地債券搭發現金補償予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所有權人向政府機關領取補償費,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如有所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解決,並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本件並非被告應發給補償費而不發,實係原告逾期未領,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提存,而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兩造間縱有債之關係亦因而消滅,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系爭土地債券,其兌領之條件,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
二條之一規定,自債券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因此即使祭祀公業嗣後取得該土地債券,既然已逾上述兌領之期限,即無請求兌領之權利。再依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台北銀行係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之經理銀行,前述被告北市財政局因徵收補償所發行之土地債券,係以台北銀行為兌付人,被告北市財政局於發行土地債券後自應將應付之本息存入該銀行帳戶等待債券持有人前來兌領。該作業要點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若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被告北市財政局應將該項本息餘額繳還償債基金專戶,並轉列為償債基金賸餘。因此,被告北市財政局處理該土地債券之始末,皆係依法行政,並無生民法不當得利問題。
3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
於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北市地政處將系爭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之後,依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即可隨時向該提存所提領提存物,惟系爭之補償費自被告於七十三年依法提存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七十三年後之十餘年間,始終未前往領取提存物。現該提存物早已逾上開法定提存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歸屬國庫所有,祭祀公業對於該提存物自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此效果亦係法律所明定。
4原告所主張權利之消滅或無從行使,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之結果,與被告均無
涉。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例:「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故原告之權利因時間經過而消滅,被告縱有免於給付該土地債券之本息,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不能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次按民法第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共同被告之二政府機關,既已如前述對於原告無負任何之給付義務,對於系爭債權亦無連帶清償之約定,更無法律規定共同被告之間有連帶負擔債務之責任,則原告之主張共同被告應連帶負擔返還之責,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證一: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證二: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
證三:鈞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
(以上各乙份並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七十三年存字第六九五九號提存卷、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 張伊 等分別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現任管理人,因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五九、九九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經被告北市地政處公告徵收,而未領取之土地債券(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徵收補償款則經提存在案,嗣該十七張土地債券逾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規定之兌領期限,經被告北市財政局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致祭祀公業無法兌領,被告北市地政處係徵收機關依法應法給補償費、被告北市財政局卻將土地債券繳回,被告共同獲得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五人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業經本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確定,伊等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北市地政處乃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無不當可利可言,而徵收所發之土地債券補償款已提存在案,而祭祀公業未能領取乃因管理人未確定所致,關於補償款發放於提存時已生清償效力。至土地債券繳回台北市償債基金,乃基於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而為,且該土地債券係逾越兌領期限而繳回,被告北市財政局並未因此獲利。再者,連帶債務須當事人特約或法律有明文,被告北市地政處、北市財政局既無任何給付義務,亦無連帶清償之約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以丙○○、丁○○、己○○、庚○○、戊○○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起訴,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丁○○、庚○○、戊○○之起訴,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仍應列丁○○、庚○○、戊○○為本件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但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乃為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即請求本身為本案判決所須具備之前提要件,故當事人適格之存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從而,本件應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訴訟要件及實體部分分別審理。
四、訴訟要件(當事人適格)部分: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原為高開、高西湖、高山、 高江流 、高獻五五人
。但上揭五人已先後分別死亡,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派下員大會選任丙○○、高魁、 高坤山 、 高金港 、 高國禮 五人為管理人上揭五位管理人高坤山、高金港嗣後死亡,高國禮因案入獄離職,於六十四年補選己○○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七十三年間第三人高武雄、高國雄、高水、高銘松、高全得雖召集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但因程序有瑕疵,經確定判決確認高武雄等人無管理人資格。迨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祭祀公再改選丙○○、己○○、丁○○、庚○○、戊○○等五人為管理人,是丙○○、己○○、丁○○、庚○○、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等情,業經其提出祭祀公業高積祥交接紀錄、木柵鄉公所函及祭祀公業六十四年派下員會議報告事項等件為證。惟查:
⑴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不僅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出
席大會而於其通知召集程序及開會日(規約規定應於冬至日)而有瑕疵,且該大會依未生效之規約書選任管理人,故認該次大會所選任者非合法之管理人,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程序有瑕疵之事實已經前案為事實上審理,且經當事人盡其攻防之能事,則此項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應有拘束力,在後訴訟即本件訴訟應不得為與此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既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派下員大會之選任為其係合法管理人之依據,顯不同於前揭判決理由之認定,其此項主張不應准許。
⑵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係「確認丙○○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
其既判力主觀範圍即及於丙○○,丙○○既未經合法選任程序改選,自不得再主張對於祭祀公業高積祥有管理人權利,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仍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故丙○○稱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派下員大會曾被選任為管理人一節亦不足認定其有管理人資格。
⑶己○○於六十四年派下員大會經補選為管理人,有原告所提祭祀公業六十四年
派下員會議報告事項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己○○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應認己○○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被告抗辯本件應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起訴云云,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丙○○、丁○○、庚○○、戊○○既未具管理人資格,卻分別以伊等為祭祀
公業高積祥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二0二頁可資參照︶。
五、實體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受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並減縮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己○○主張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九五九、九九五地號土地經被告北市地政處
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四二一號公告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款共四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後,其中現金部分有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土地債券計十七張則有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而土地債券因祭祀公業逾期未領經被告北市地政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因祭祀公業欠繳地價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本院財務法庭執行,經財務法庭准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領取該批債券,惟因逾土地債券兌領期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北市財政局乃將該批債券未兌領之本息悉數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等情,業經其提出台北市公共建設公債土地債券十七張、提存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七十三年存字第六九五九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參諸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前揭土地之徵
收暨補償款發放機關僅為被告北市地政處而已。被告北市財政局,則為經理債券發行、印製、保管、還本付息等事務之台北銀行之主管機關,亦有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二條可資參照,尚與土地之徵收及補償款之發放無涉,原告請求被告北市財政局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㈣次查,系爭補償款經提存之土地債券部分,乃為補償被徵收人之損失而發行之土
地債券,其兌領之條件,依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依規定,自債券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不得持前揭土地債券請求兌付。再依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台北銀行係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之經理銀行,前述土地債券係以台北銀行為兌付人,被告於發行土地債券後自應將應付之本息存入該銀行帳戶等待債券持有人前來兌領。若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財政局應將該項本息餘額繳還償債基金專戶,並轉列為償債基金賸餘,乃前述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是被告北市財政局將前述土地債券本息繳還台北市償債基金乃本於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前述土地債券本息係繳還予台北市償債基金,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北市地政處、北市財政局亦無因土地債券本息之繳回而受有任何利益。
從而,被告北市財政局將前揭土地債券十七張即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土地債券利息六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六元,繳還予台北市償債基金,乃依據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認為被告北市財政局、北市地政處就繳回之土地債券本息獲有不當利益,而請求返還云云,委不足採。
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徵收補償款之發放有被告北市地政處、北市財政局應連帶給付之約定並未舉證證明,且法律亦無此連帶給付徵收補償款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債券本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