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原告祖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賴哲文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菱進口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為JM
YORV四五0XJ000三八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汽車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業已由被告同意承保,有汽車保險單可證。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係同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左右,原告公司負責人丙○○駕駛該投保之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鎮○○路十八之一號山區附近,因大雨路滑視線不良,於轉彎時,不慎傾覆翻車,導致車頂及車身損壞,經送往位於土城市三菱汽車專屬之修理廠,亦即與被告有特約關係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服務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元,有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扣除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三千元,其餘六十三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㈡依兩造所訂立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契約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明白約定汽車因
碰撞、傾覆之原因,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及第五條約定理賠範圍包括修復費用,原告於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後,即通知被告辦理理賠手續,同時由有特約關係之順益汽車公司通知被告進行理賠,而被告接獲通知後,即派遣高姓職員前來勘估,見原告之汽車為進口汽車,損害又嚴重,修復費用又非少數金額,即不聞不問,歷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理賠,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理賠,被告竟以電話告知拒絕理賠,卻不說明任何理由,與當初招攬原告投保時之態度有天壞之別,被告坐收保險費之收益,但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既不理賠,亦不處理或說明拒絕理賠之原因,其不顧企業形象,顯已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人之責任,為此依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另依兩造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十條約定,遲延利息以年利一分計算,故本案利息應以百分之十計算。次按依財政部所頒佈之「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理賠方式中,明定「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故本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無折舊扣除之適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並無受酒類影響駕駛之情形:就被告所抗辯原告之負責人丙○○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而有保險契約第十條中「受酒類影響駕駛」不予理賠事由云云,惟依原告之負責人丙○○即當時車輛使用人於三峽 恩主 公醫院之就診資料,病歷中並無喝酒或酒醉之任何記載,且病歷理學檢查項中明確記載其急診之時,意識十分清楚(Clear),且據被告所呈調查訪談表所載,原告負責人於發生事故時,尚能從車窗爬出打電話求援,足見當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之狀況,而當時急診之醫師也回函說明原告負責人丙○○就診時意識清楚,足證原告負責人並未因酒類而影響駕車行為,本件純屬意外;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既未能舉證其是否有酒醉之情形,或血中酒精濃度達到法定禁止之標準,被告據此主張拒絕理賠,難謂合法。
2、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報警處理為由免除理賠責任:查原告負責人已於事發之隔日,即二月六日會同警方、當時為原告投保之承辦人員 閻頌仁 ,並往現場勘查,有庭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理賠人員 高智顯 也於次日到現場調查,是以原告並未違反通知及報警之義務。再者,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及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均未規定被保險人違反任何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明白指出保險人不能因被保險人違反通知報警義務而免除保險理賠責任,是以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原告並無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之情事:查保險契約第十六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但該條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意圖不法以詐欺手段或提供虛偽報告以詐領保險金(詳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全文),本案原告所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係送往被告之特約車廠順益汽車修理,所生費用原即應由修理廠向被告申請理賠,原告根本不可能獲取任何利益,況且順益汽車確有修理行為,原告也已支付修理費用,均有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原告根本無從去詐領保險金,本案實無道德危險之虞,根本不適用上開保險約定,被告依此約定拒絕理賠,純粹推卸責任,違約屬實。再者,發生事故之當日確為二月五日凌晨,因事故地點位處偏僻荒郊,凌晨處理不便,原告負責人始於隔日通知警方及被告人員前往勘查,勘查當日為原告投保之業務員閻頌仁稱為辦理理賠方便,要求原告負責人直接以二月六日為發生事故之日,故才與原告負責人就診日期二月五日有差別,而原告負責人僅頭頸部疼痛,隔日疼痛即消除,並無外傷,才向被告調查人員稱無受傷。至於二月五日當夜事故地點確有下雨,被告所提供氣象資料,僅係台北站所設集雨點位置收集雨水之紀錄,並非某一特定地段有無下雨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當天事故地點有無下雨之證明。
4、被告提出之出險通知書並非原告負責人丙○○所簽,而是業務員閻頌仁所簽。被告既自承閻頌仁係代理辦理投保事宜,則實際上閻頌仁為被告招攬保險並因此自被告處抽取得有保險佣金,根本係被告之業務員,與被告存在有代理人或使用人關係,閻頌仁出面為兩造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被告自不得以事不關己抗辯,而免除責任。本件在保險事故處理和理賠過程中均是由被告之使用人閻頌仁處理,處理過程上之小瑕疵應是歸責於被告。
5、查保險契約要求最大誠信原則,不僅要求被保險人需誠信,更要求保險人須盡誠信義務,不得藉故刁難理賠,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要求保險人縱使在要保人有不實說明時,尚不得以與未基於危險發生之說明拒絕履行保險契約,亦即與保險事故發生無關之說明、事實,縱使其為不實,亦不得拒絕理賠。該條文設於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契約部分,財產保險契約亦同此適用,基於同理,本案原告負責人之說明,在被告之使用人閻頌仁指示下,為與真正發生事故僅隔一日之說明,對於保險人之危險估計及危險發生並無影響,甚且該日究否有下大雨,原告負責人有無受傷,與危險之發生亦無影響,蓋依系爭保險契約係針對「汽車」為保險標的,不論下雨與否及原告使用汽車之人受傷與否,該投保汽車之受損應在保險理賠範圍內,足見被告不斷主張有無下雨等無關事項,均不得免除其理賠責任。
6、被告所提二月六日照片如何如何,僅能證明二月六日地面乾燥程度,無法證明二月五日當日天氣如何,被告以無關之證據,自無法證明其主張之真正。
7、被告實因理賠金額過大,故意刁難拒不理賠,其所持理由從先前原告違反報警義務、原告負責人酒醉駕車到原告虛構天氣狀況、就醫日期不符等各種理由予以拒賠,無所不用其極,實則被告分公司經理於本案繫屬前,在修車廠順益汽車人員陪同下與原告會晤時,已同意理賠半額,僅因原告當時不同意此無理要求而拒絕,而今日雙方已進行訴訟,被告若自始至終均有合法正當拒賠之理由,當時又為何同意理賠半額?足證被告今日拒絕理賠,均無合法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影本、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影本、汽車保險單影本、汽車修復費用明細表影本、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敬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次事故被告於接獲原告報案申請保險理賠後即著手展開辦理理賠工作,但因
本件事故車損至鉅,原告事後又無報警現場處理,故被告乃製作訪問表期能瞭解肇事經過,而依該訪問表中所述,原告法代指稱事故發生時其並未受傷。惟數日後被告電尋原告法代丙○○時,因丙○○不在,由其家人口中得知丙○○曾因本次事故至醫院治療,顯見原告法代於申請理賠時,即為不實之說明。又保險契約訂明酗酒駕車係不予理賠,案經原告起訴請求理賠,經鈞院調查始知原告法代確曾因駕車至醫院治療,且經醫院診斷書上載丙○○酒精測試反應為
(十),是以丙○○有否酒後肇事之情事,請函詢三峽恩主公醫院查證。又醫院診斷書上載診斷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非六日。另被告由網路查詢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六日之天候狀況顯示當時亦無原告所陳大雨情事。援上所述,本次事故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一時許原告法定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鎮○○路十八之一號山區附近,駕車不慎致生翻車意外,原告法代未依保單約定報警處理,乃謊報出險紀錄請求理賠,顯已違反保險誠信原則。
㈡有關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有無飲酒情形,經鈞院函查三峽恩主公醫院後確知
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於就診時即承認有飲酒情事,非如狀紙所陳並無飲酒,可知有否飲酒即為不實之說明一。
㈢原先原告起訴狀所陳肇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於警方備案資料上亦
載為六日,嗣被告請鈞院函詢三峽恩主公醫院後,復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肇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並詭稱係受保險承辦人閻頌仁指使,此為不實說明二。而閻頌仁僅係代原告辦理保險事宜,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受閻頌仁指使部分自與被告無涉。
㈣另原告狀紙所陳肇事主因係因大雨視線不良所致,被告除聲請鈞院函查中央氣
象局調查是否大雨情形外,另據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提供予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現場照片觀知,現場並無雨後泥濘之情形外,車身亦乾淨如新,現場散落物亦無遭大雨沖刷,此為不實說明三。
㈤蓋保險契約原則之一為誠信原則,除訂約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負據實說明義
務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應對事故經過據實以陳,以利保險人據為理賠依據。惟就本件事故而言,原告公司負責人丙○○除否認就醫情事外,另否認飲酒事實,以防被告知悉飲酒事實後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規定拒絕理賠外,另向警方及被告謊報肇事日期,並為不實之載述。嗣後原告竟辯稱係為便宜行事,鑑身無大礙,車輛受損甚鉅情形下,早日報案便宜被告行事以利理賠有何不可?實應為明知飲酒駕車屬拒賠事項,故為不實說明。
㈥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
有詐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合上所陳,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既就肇事情形提供虛偽報告情事,則被告據此條款不負賠償責任自非違法,故丙○○雖確已給付修車費用予車廠,惟被告既不必負賠償責任下,此筆修車費用自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影本、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原告所提供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現場照片三張,及聲請本院向恩主公醫院調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就診資料及函詢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聲請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六日之天候狀況。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菱進口汽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汽車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係同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左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駕駛該投保之系爭車輛行○○○鎮○○路十八之一號山區附近,因大雨路滑視線不良,於轉彎時不慎傾覆翻車,導致車頂及車身損壞,經送往與被告有特約關係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益服務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五千元,扣除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三千元,其餘六十三萬二千元,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無受酒類影響駕駛之情形,亦無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又本件是由為被告招攬保險之業務員閻頌仁出面為兩造處理保險理賠事宜,閻頌仁為被告招攬保險並因此自被告處抽取得有保險佣金,為被告之使用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說明,在被告之使用人閻頌仁指示下,為與真正發生事故僅隔一日之說明,對於保險人之危險估計及危險發生並無影響,甚且該日究否有下大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有無受傷,與危險之發生亦無影響,該投保汽車之受損應在保險理賠範圍內,被告均不得免除其理賠責任。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次事故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後製作訪問表期能瞭解肇事
經過,依該訪問表中所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指稱事故發生時其並未受傷,惟事實上丙○○曾因本次事故至醫院治療,顯見其於申請理賠時即為不實之說明。又經法院函查三峽恩主公醫院後確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就診時即承認有飲酒情事,非如狀紙所陳並無飲酒,可知有否飲酒亦即為不實之說明。又原告起訴狀所陳肇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於警方備案資料上亦載為六日,嗣被告請法院函詢三峽恩主公醫院後,復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肇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並詭稱係受保險承辦人閻頌仁指使,此亦為不實說明。而閻頌仁僅係代原告辦理保險事宜,其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原告公司負責人丙○○受閻頌仁指使部分自與被告無涉。再原告狀紙所陳肇事主因係因大雨視線不良所致,被告除聲請法院函查中央氣象局調查是否大雨情形外,另據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提供予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現場照片觀知,現場並無雨後泥濘之情形外,車身亦乾淨如新,此亦為不實說明。就本件事故而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除否認就醫情事外,另否認飲酒事實,以防被告知悉飲酒事實後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規定拒絕理賠外,另向警方及被告謊報肇事日期,並為不實之載述,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據此條款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三菱進口汽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向被告投保汽車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系爭投保汽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由其法定代理人丙○○駕駛行○○○鎮○○路山區附近時因視線不良而不慎傾覆翻車為出險原因,向被告請求理賠系爭投保汽車之修復費用總計六十三萬二千元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影本、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影本、汽車保險單影本、汽車修復費用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以及被告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一件、由原告所提供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投保汽車既確有因翻覆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茲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主張原告於請求賠償時有提供虛偽報告情事,依兩造間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依兩造間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
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核其約定之內容除禁止被保險人以欺罔方式詐領保險金外,亦禁止被保險人就出險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提供虛偽報告。蓋以,縱認被保險人即原告所述系爭投保汽車發生毀損一節屬實,但因兩造間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約定被告就該條各款所定原因致生之毀損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就系爭投保汽車發生毀損之經過情形自有提供真實報告之義務。上開條款約定被告於被保險人提供虛偽報告時不負賠償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倘若原告對系爭投保汽車毀損發生之重要情節的確故意提供虛偽報告,被告應得以上開條款之約定拒絕賠償原告修復費用。原告抗辯其為與真正發生事故僅隔一日之說明(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發生之事故,向被告報告係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發生),對於被告之危險估計及危險發生並無影響,甚且該日究否有下大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有無受傷,與危險之發生亦無影響,系爭投保汽車之受損應在保險理賠範圍內,被告均不得免除其理賠責任云云,尚不足取。至於原告另引用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查該條係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與本件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遵守契約所約定之據實報告義務,二者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爰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謂被告不得免除理賠責任云云,尤無可採,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系爭投保汽車發生出險原因,向被告請求理賠
之汽車出險通知書上,即載明系爭投保汽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鎮○○路○○○號因山路彎曲視線不良,駕駛不慎致車輛翻覆,駕駛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嗣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調查訪談時,丙○○亦謂該事故是由其駕車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茅埔路二十九號發生,天氣不良有霧,並稱「沒有立即通知警方至現場,原因為因當時夜已深,自己也沒有傷害,也未傷及他人,故未報警處理,當天早上九點多至現場查勘保車後,約十點左右至三峽派出所報案」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影本各一件可憑。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則於起訴狀內陳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左右,原告公司負責人駕駛該投保之系爭車輛,行○○○鎮○○路十八之一號山區附近,因大雨路滑視線不良,於轉彎時,不慎傾覆翻車,導致車頂及車身損壞」;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證明書上記載「肇事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一時三十分。肇事地點○○○鎮○○路十八之一號旁。肇事情形:據報案人稱於右述時地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經發生地因視線不良及下大雨在轉彎時不慎翻車導致車頂損壞」。據此,原告向被告為出險通知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均未提及事故發生當時有下大雨,僅稱因視線不良轉彎時未看清楚而翻覆,並指事故發生地點在「茅埔路二十九號」;與原告向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稱事發當時下大雨,因大雨路滑視線不良於轉彎時翻車,並謂事發地點在「茅埔路十八之一號旁」,其分別所述之事發情節已迥然不同。
㈥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被告調查訪談時自稱其在事發時並未受傷。惟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向恩主公醫院調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就診資料,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始知丙○○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因「開車翻車現覺頸部疼痛(neckpain)」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恩醫事字第一二六四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至此,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事發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左右。準此,原告就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發生之事故,為何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向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且於報案時、向被告為出險通知及被告調查訪談時,以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故意陳稱事故發生在二月六日凌晨?甚且,原告既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報案處理,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被告調查訪談時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當天早上九點多至現場查勘保車後,約十點左右至三峽派出所報案?顯然故意為不實之報告。又為何於被告調查訪談時隱匿其曾因該事故之發生致頸部疼痛而就醫之事實?益見原告向被告為出險通知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確係故意提供虛偽之報告。至於原告辯稱其之所以於向被告告稱事發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是因其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通知為其投保之業務員閻頌仁至事發地點勘查時,閻頌仁稱為辦理理賠方便,而要求丙○○直接以二月六日為事故發生日之故,且出險通知書並非丙○○所簽,而是業務員閻頌仁所簽;主張閻頌仁係為兩造處理保險理賠事宜,閻頌仁為被告招攬保險並因此自被告處抽取得有保險佣金,為被告之使用人,處理過程上之小瑕疵應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卷附由被告提出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確為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理賠之出險通知書,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使該份出險通知書是由閻頌仁代為填寫,仍足認原告係以該份通知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理賠。至於原告主張係閻頌仁要求其以二月六日為事故發生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堅稱閻頌仁並非其員工,否認閻頌仁代其辦理保險之事,是原告主張其不實報告應歸責於被告云云,要無可取。
㈦況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被告調查訪談時陳稱「二點多從工廠出發,
行經肇事地點約五分鐘路程,因視線不良轉彎時未看清楚車子便翻覆,事後便從車窗門爬出,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事故發生後便走回公司打電話通知太太前來載我,同時聯絡朋友前往現場將車從路中移至路旁(我朋友在三峽做鐵工廠,工廠內有八‧八噸吊車,於是打電話給他,請求前往將車翻起推至路旁)」等語,其既稱事發後是走路回公司打電話通知太太前去載伊,同時聯絡鐵工廠之朋友前往現場以吊車來移車,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竟又稱:當晚凌晨一點左右我從工廠要回家,從工廠離開前與一個開鐵工廠的朋友林敬順相約去我家拿訂金及泡茶,我先走,他要去買東西所以要慢一點到。我的車子翻覆不久約一、二十分鐘,林敬順也開車經過那裡,我還在現場,他到之後打電話叫吊車過去,大約一、二十分鐘吊車來把車子移開,他就用他的車子載我去醫院(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與其先前於被告調查訪談時所述事發當時之處理過程完全不同。又原告為證明本件系爭投保汽車發生翻覆毀損係因天候因素所導致,復聲請本院傳訊當時尾隨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車後之證人林敬順到庭作證(丙○○先前於調查訪談時並未提及有開鐵工廠之朋友林敬順尾隨其車後之事實,丙○○於訪談時係稱其在汽車發生翻覆後走路回公司時才打電話給開鐵工廠的朋友前去吊車),證人林敬順到庭證述時雖附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謂尾隨其車之詞,但其稱當晚「毛毛雨,山邊有霧,地面稍微濕濕的」,顯無原告起訴狀內所稱「大雨路滑」之情形,在在足見原告向被告為出險通知及於被告調查訪談時之所述不實,其就系爭投保汽車發生翻覆毀損之時間、經過情形及處理過程等重要情節確有故意提供虛偽報告情事,被告依兩造間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向中央氣象局函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六日
之天候狀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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