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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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О七號
自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如理由三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丁○○係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順公司)之董事長,乙○○為以其岳母甲○○○名義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隱名股東;丁○○為吞併乙○○之股份,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盜蓋甲○○○寄放在玖順公司辦理公司業務用之印章一次,以偽造「甲○○○願將所持有玖順公司股份五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共計五百萬元,全部讓與丁○○」之轉讓證書一份,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持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嗣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甲○○○補繳前開股份讓與稅款,乙○○、甲○○○始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 固坦 承受讓前揭股份,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自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前揭玖順公司股份及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鶴公司)之全部持股,一併以四千五百萬元賣給他,此有該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及伊為給付股款而簽交給自訴人乙○○之支票二紙可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甲○○○指訴綦詳,復經本院調取玖順公司之檔案資料核閱明確,並有前揭轉讓證書、玖順公司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內載「立契約書人:乙○○、 黃秀鳳 、丁○○。內容:乙○○將其名下所有雙鶴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丁○○,黃秀鳳將丙○○信託於其名下所有雙鶴公司股權,全部讓與丁○○」諸字,並未載及自訴人乙○○一併讓與玖順公司股份或其他相關之事項,此再詢及該契約書簽立當時之見證人 田在川 律師,其亦稱「當時是乙○○找我去當見證人,此契約書實際上是否有包括讓與乙○○玖順公司之股份,我不清楚,簽約那天,當事人並沒有再做其他契約書以外之協議,很快就簽好了,所以我認為他們簽訂的內容應以契約書所載為準」(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再以①讓與之股份數及價金為契約之要素卻沒有在契約中載明,②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案外人 鄭行人 請求雙鶴公司交付股票之民事訴訟案中做證時稱「我有把我的股份(指雙鶴公司股份)賣給丁○○,總共四、五十萬股,確實數目並不清楚,有訂契約,大概三千多萬元」諸由,而力稱該契約內容含糊不清實因包括自訴人乙○○玖順公司股份之讓與,及另外一千餘萬元係受讓玖順公司之價金等語,然此為自訴人乙○○所否認並稱「丙○○當時委託我代為處理其信託在黃秀鳳名下之雙鶴公司股份,所以我才一併與被告訂立前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我收到該四千五百萬元支票款後,即在友人 賴秀枝 之戶頭提示,並匯了八百多萬元給丙○○,所以我才在該民事訴訟中證稱我賣雙鶴公司股份的價金約三千多萬元」,玆經本院質之丙○○,其稱「我是以乙○○母親黃秀鳳的名義投資雙鶴公司,我有委託乙○○幫我處理股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由賴秀枝戶頭匯了八百萬元到我太太 王淑錦 帳戶內,我有收到,這是賣雙鶴公司股份的價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賴秀枝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有二百七十萬元、四千四百七十三萬元二筆進帳,翌日匯出一筆八百萬元,該二筆進帳數額經與被告簽給自訴人乙○○之二張卷附支票金額核對,款項完全一樣,此有該帳戶之明細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賴秀枝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給 吳淑錦 八百萬元之匯款傳票一紙在卷可參,另自訴人乙○○、黃秀鳳在雙鶴公司原分別擁有五十二萬五千股數、十萬股數乙節,亦經本院調閱雙鶴公司之檔案資料並影印相關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自訴人乙○○與證人丙○○所言非虛;再該股權讓與契約中,已載明股份「全部」讓與,是顯無股數未載之情形,且細閱被告簽給自訴人乙○○之該二張支票,上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可見價金係於契約正式簽立前即已談妥,被告並事先簽好支票,待於正式訂約時銀貨兩訖,故訂約時價金有無載進契約中,已非重要之事甚明,參以該契約中對於丙○○股份信託在黃秀鳳名下既記載甚詳,是自訴人乙○○果於該契約中概括的讓與玖順公司之股份,則應無不將受託人甲○○○名字載進之理;綜上可知,被告應僅係向自訴人乙○○購買雙鶴公司之股份,而未購買玖順公司之股份,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甲○○○轉讓玖順公司股份之證書及使公務員將玖順公司股東持股之情形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蓋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尚涉有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自訴人所有之玖順公司股份既非原由被告持有中,亦非屬動產或不動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合,故非能遽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偽造董事會決議錄及股東會決議錄以①變更公司章程及將公司名稱由玖順企業有限公司改為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②偽造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將原資本總額由二百萬元增資至五千萬元,③偽造經「由全體股東出席」並代表股份計「五萬股」,將原董事長丁○○、董事甲○○○、董事 林天時 ,改選為董事長丁○○、董事 蕭美惠 、董事 莊翠薇 ;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偽造董事會及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將自訴人乙○○登記在甲○○○名下之五千股股份,以每股一千元即低於資產淨值每股一千四百七十六點四四元之價格移轉至被告名下,使被告之總股數由九千股變為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九股;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偽造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將其名下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九股股份,分散於各股東名下,其名下持股僅賸五千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有右揭之行為,無非係以自訴人等未參加前揭股東會或董事會,而會議記錄中卻紀載經全體股東或董事出席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偽造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辯稱:玖順公司開會時均會發通知給各股東或董事等語。經查,㈠自訴人等未參與玖順公司之前揭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情,除自訴人等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㈡自訴人乙○○稱「從加入玖順公司當股東後,甲○○○的印章就一直放在公司,剛開始大家相處滿愉快,也沒有顧慮什麼事情,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我與被告因雙鶴公司的事情發生衝突,之後我與被告就沒有往來,但也沒有向被告要回甲○○○的印章,只有自己離開這二家公司」,被告稱「一開始股東的印章都是由公司在保管,公司有需要用到股東的印章時就用,也不需要他們特別授權才用,:::玖順公司開會時出席人員很少簽名,我們一般都是用聊天方式在協議事情,開會都不是很正式」(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乙○○又稱「玖順公司幾乎沒有正式開過會,我因為是玖順公司的股東,所以有時會去關心一下,但實際業務我都沒有參與」(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玖順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草創成立時規模甚小,股東印章集中保管,連會議都不曾正式開過,此與一般家族型小公司,完全授權給負責人處理之情況無異;又玖順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將原來之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七十七年六月間的事,此經本院調取玖順公司之原始資料核閱清楚並影印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而當時自訴人乙○○尚未與被告交惡,且有時會到玖順公司關心,其應無不知之理,其既明知卻無任何異議,益徵玖順公司之股東確係授權由負責人完全處理無訛;再自訴人乙○○雖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後不再與 聞玖順 公司之事,但卻未將甲○○○之印章取回,亦未為任何之聲明,是縱其真未參與前揭股東或董事會議,於被告依循慣例之公司運作行為,只要非故意侵害自訴人之權益,雖或有違背公司法有關會議程序之規定,卻難認有偽造文書之主觀意思。㈢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五千股股份吞併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隨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登記將甲○○○除名,而觀諸該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僅載出席董事人數三人,互選丁○○為董事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則載票選結果丁○○、 吳碧娥 、 陳玉英 當選為董事,綜合觀之,可知該次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並未將甲○○○列為股東而偽造與會之事,是開會時縱有簽名,亦無偽造甲○○○名字之情事,至會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登記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有罪部分)。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將其部分股權讓給他人之行為,係被告吞併自訴人乙○○股份後之處分行為,與偽造文書無涉。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非能僅憑自訴人等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本件有罪及無罪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