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產權憑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丙○原告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產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 高嵩嶽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產權憑證及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存摺交付給原告。
(二)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高嵩嶽所有之團管區喪葬補助費新台幣十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交付給原告,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高嵩嶽不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留有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高嵩嶽具有榮民身分,故被告即派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被繼承人住所清點遺物,並將附表所示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銀行郵局等存款單與存摺正本全部取走,被告於現場清點遺物時,原告即當場出示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之代筆遺囑,但遭絕。而本件依被繼承人高嵩嶽生前所留代筆遺囑,係將其所有剩餘財產全部遺贈給 胡錫武 、丙○、甲○○三人,並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執行其遺囑,從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二)退除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件(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應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惟退除役官兵生前如以遺囑指定台灣地區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八三)秘字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意旨參照)。依司法院(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意旨,退除役官兵生前以遺囑指定台灣地區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自己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預立遺囑,如何處理並未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適其他法律。)此種排除適用之規定,並不因該法為普通法或特別法而有差別,且該代筆遺囑中清楚指明原告既是遺產管理人亦同時為其遺囑執行人,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明白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對退除役官兵生前預立遺囑如何處理並無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條文之規定,似毋庸置疑。
(三)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係指其違反行為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就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生前所留代筆遺囑,係依民法繼承篇相關法條所作成,不知違反法律上何項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特別法,僅有優先適用效力而已,其與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意義大相逕庭,故被告稱該代筆遺囑違反強制法(意即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無效,未免曲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榮輔字第六六二五號函,說明四、已明白通知原告:「故高嵩嶽已由本處依法辦理公示催告中,‧‧‧‧」;及說明五、「本案請台端靜候公催期滿時再向本處具領一半之遺贈遺產‧‧‧‧」,另被告又於原告提出交付產權憑證訴訟後,再向士林地方法院以遺產管理人身份,聲請對被繼承人高嵩嶽為公示催告,並已獲士林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三號裁定准許。姑不論被告此種單方行為不能拘束原告外,而從被告先後兩種自我矛盾處理方式可知:
1、被告既已自行公示催告在先,何以要再聲請法院裁定另為公示催告?此足以證明被告已自認在本件中不具補遺產管理人資格。
2、原告早已將被繼承人生前所留代筆遺囑交予被告,被告顯然未將此代筆遺囑提供裁定,被告故意隱瞞此重要證物,以順利取得士林法院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是又頗令人費解。
(四)又被告拒絕交付附表所列證件之理由,無非是依陸委會(八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該函大意略為:「..具榮民身份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管理遺產為妥」,但依中央標準法規第十一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命令」之精神以觀,則陸委會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縱其所訂為命令,亦不能抵觸為其同級機上級機關之命令,司法院掌管全國司法業務,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等亦有明文規定,何況該函是針對台灣銀行詢問之意見而已,並不能拘束司法機關前開函釋意旨,自甚明確,是被告強行扣留保管被繼承人高嵩嶽之亦產財物,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被告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自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權限,被繼承人雖為退除役官兵,其既已有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其遺囑,依前開司法院函釋意旨,自已排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被告自無權再過問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其理甚明。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代筆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書函、行政陸大陸委員會書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法律所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自主原則雖係民法最高的準則,當事人隨時得依自己之意思自主為法律行為單方意思表示,惟此項當事人自主原則並非毫無限制,乃須受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行規定之效力)以及民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之限制,此乃法理以及前開條文文義之當然解釋。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凡是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屬之各服務處管理,此有兩岸關係條例暨遺產管理辦法條文規定可稽,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有明確釋示,而且前開規定有關主管機關管理以及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條文,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制)法,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也就是說前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適用,亦乃法理及前開條文文義之當然解釋,併予敘明。
(二)按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高嵩嶽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遺留有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司法院(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意旨「退除役官兵生前如經以遺囑指定台灣地區之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而要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高嵩嶽之遺產交付,然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即可明白,凡是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之各榮民服務處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制)法,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也就是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適用;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有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是原告之主張自有未洽。
(三)經查,原告提出經認證之代筆遺囑,以「...被繼承人高嵩嶽不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遺留有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且退除役官兵生前如經以遺囑指定臺灣地區之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意旨參照)」為此起訴聲明之請求,自有未恰,因如前述說明兩岸關係條例以及遺產管理辦法,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和強制規定,因此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法律行為或單獨意思表示)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或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屬無效;而無效者,乃自始、確定、當然的無效,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前開無效之代筆遺囑向被告有所主張。又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雖有如原告所主張「...退除役官兵生前如經以遺囑指定臺灣地區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之意旨,惟前開函文並非法律,其適用亦不得抵觸兩岸關係條例暨遺產管理辦法之效力,故原告以前開意旨為法律依據,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四)原告以「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而陸委員會並無『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法律依據,故其『意見』並無拘束力」資為抗辯,唯查,憲法第七十八條所稱「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岐異時,司法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而言(見七十三年大法官會議第一八八號解釋);而司法院(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並非司法院解釋文,亦非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此顯與憲法第七十八條之「法律或命令」之統一解釋有別;又依三十八年大法官會議第二號解釋「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異時,則由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以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之(87)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之釋示,當有其適用之效力,而原告稱「陸委會並無『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法律依據,故其『意見』,並無拘束力」乙事,顯屬誤會。此外,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繼承人,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而言,當不含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之受遺贈人,是退除役官兵死亡而其在台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全部在大陸地區時,其遺產當由主管機關管理之,原告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顯非事實,況被繼承人高嵩嶽亡故後,被告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遺產交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庭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三、證據:提出行政陸大陸委員會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十三號公示催告裁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高嵩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惟因被繼承人高嵩嶽具有榮民身分,是被告派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被繼承人住所清點遺物,並將附表所示之財物等全部取走,而原告為被繼承人高嵩嶽之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是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為此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物,以利原告執行遺囑。被告則以依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當然為本件被繼承人即榮民高嵩嶽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同時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有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是本件被繼承人雖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亦依此聲請法院裁定准公示催告在案,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原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為榮民,生前留有遺囑指定原告任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被告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被繼承人住所清點遺物,並將附表所示之財物等全部取走保管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二造所提出公證書、代筆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等在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管字第十六號認依司法院(八三)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是無庸再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駁回原告之聲請;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間再聲請對被繼承人高嵩嶽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五十三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亦有二造所提出之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前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載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為已故退除役官兵(即榮民),且係大陸來台之榮民,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查,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在台灣及大陸地區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順序繼承人並不明確,若未經前開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前,或大陸地區之被繼承人在前開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聲明繼承之期間聲明繼承前,尚不能確知被繼承人在大陸或台灣地區有否繼承人,要否繼承(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二岸關係條第第六十六條規定,須向法院「表示」繼承,始能繼承在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此所以二岸關係條例特別規定在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且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特別情況下,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任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並藉此保障退除役官兵之大陸或台灣地區之法定繼承人,同時亦為前開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六十八條之立法原因。是綜上可知,本件被繼承高嵩嶽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催字第五十三號亦採相同見解,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高嵩嶽之繼承人等為公示催告在案。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有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似亦本此意旨發布類似之命令;從而原告所指之司法院八十三年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函尚難認與本件情事完全相符,亦難逕以比附援引。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既被繼承人即退除役官兵高嵩嶽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則為被繼承人高嵩嶽之遺囑執行人。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兩者之權限應如何調節,自有研究之必要。惟本件被告並非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之遺產管理人,而依二岸關係條例特別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即被告管理其遺產;而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繼承人為搜索(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反之遺囑執行人並無上開權限。且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任務,是在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實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蓋在繼承人不明確,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否未明,遺產內容範圍不明前,遺贈有無侵害可能出現之繼承人之應繼分,遺囑執行人無從具體執行遺囑之任務)。是以解釋上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而本件被繼承人高嵩嶽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同時在被告以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高嵩嶽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前,原告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高嵩嶽之遺產即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末查從二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以觀,本件若未經搜索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程序,亦未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得向法院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限內暫時由主管機關保存被繼承之遺產,而逕任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畢,自有可能侵害將來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特留分情事,此亦足見本件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任法定之大陸地區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亦應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B法院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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