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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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五分埔小段一○八之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五分埔小段一○四之三、一○八之一、一三
四、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陳耀祖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添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協議書,依第二、三條約定原告將坐○○○鎮○○○段五分埔小段一○八之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同上小段一○四之
三、一○八之一、一三四、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陳耀祖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履約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相對義務,則被告訂約時顯係蓄意詐欺原告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更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同意交換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兩造交換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即自始無效,又依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被告於行為當時即知其詐欺行為可能經原告撤銷而無效,自應依民法第一一四條第二項、第一一三條規定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給付以回復原狀。且被告依兩造交換土地之約定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唯原告既已撤銷交換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又原告上開因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而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重壘競合合併。
二、又被告因對系爭一○四之三、一○八之一、一三四、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無處分權致不能履行其移轉義務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參照,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因被告承諾將一○四之三、一○八之一、一三四、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陳耀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先將一○八之
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今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備位聲明之給付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交換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徐正焜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原告若主張訂約時遭受詐欺,其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該約訂立已逾一年,被告於此主張除斥期間已過之抗辯。又系爭協議書被告非不願履行,實因訂約當時原告自稱可為叔叔即訴外人 陳振權 之代表(蓋因系爭原告請求之土地,原告與其叔叔陳振權皆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事後始知訴外人陳振權全然不知情。為避免其他糾紛,除原告履行訂約之承諾,否則原告拒絕履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告、滅失書狀公告清冊、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並請求詢問證人陳振權、陳 廖冬妹 及 陳貴美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協議書,依第二、三條約定原告將坐○○○鎮○○○段五分埔小段一○八之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同上小段一○四之三、一○八之一、一三四、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陳耀祖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履約後,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相對義務,則被告訂約時顯係蓄意詐欺原告。為此,原告特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同意交換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兩造交換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即自始無效,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於行為當時即知其詐欺行為可能經原告撤銷而無效,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給付以回復原狀。且被告依兩造交換土地之約定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唯原告既已撤銷交換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又退步言之,被告因對系爭一○四之三、一0八之一、一三四、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無處分權致不能履行其移轉義務時,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復有規定。本件因被告承諾將一○四之三、一○八之一、一三四、一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陳耀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先將一○八之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今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有關備位聲明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不否認其真正,原告若主張訂約時遭受詐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該約訂立已逾一年,被告於此主張除斥期間已過之抗辯。又系爭協議書被告非不願履行,實因訂約當時原告自稱可為叔叔即訴外人陳振權之代表(蓋因系爭原告請求之土地,原告與其叔叔陳振權皆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惟事後始知訴外人陳振權全然不知情。為避免糾紛,被告始拒絕履行等情,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主張撤銷云云。經查: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可證。而當初兩造係就協議內容已有合意,始由代書代為書寫系爭協議書等情,復經證人即書寫該協議書之代書徐正焜證述無訛。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五分埔小段一0八之二、一一0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復經原告自承在卷,且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雙方顯係基於真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從原告舉證難謂被告於此有何欺罔之情,是原告先位之主張尚不可採,此外,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律規定,撤銷該為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由,從而,原告復執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效果亦失所據,而應予以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二十六及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給付之物屬於第三人所有,雖係自始不能,惟鑑於交易之安全性及有償性,於承認契約之效力外,仍應賦予債務人有關瑕疵擔保之有關債務不履行等效力以為平衡。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承諾將系爭前開地號有關一○四之三、一○八之一、一三四及一三四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陳耀祖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今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有關備位聲明之給付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未為履行等情亦不否認。是本院考量雙方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預見被告可逕將上開第三人即訴外人陳耀祖所有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之交易可行性,系爭協議書應非屬自始不能之無效範疇。惟承前所陳,被告未依約履行既為事實,是被告仍應負有關移轉第三人之物,應屬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有關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請求回復原狀本屬有據。惟查,有關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既附屬於該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即該法律關係,是原告基於備位之法律關係,自應請求本院判決詳如備位之聲明,斷不可驟然依備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恐有錯誤,經本院二次曉諭仍不為更正,且關給付不能之回復原狀,亦非詳如原告備位聲明所主之效果,故此部分亦難准許,故有關備位部分,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又有關被告聲請詢問證人陳振權、陳廖冬妹及陳貴美部分,惟查系爭應給付之物為第三人所有,已如前述,是無論第三人基何原因,不為履行移轉,均無解於被告不能將系爭標的物交付於原告之實,且與本件亦無所涉,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