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關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