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68、163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至9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28日某時起至94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處、友人 李駿宏 停在臺北縣路邊之車上、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2號2樓等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後為警於⑴94年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2號2樓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3支、毒品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臺、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4支等物;⑵94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環河路口處查獲,並於其友人李駿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煙灰盒扣得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儀表板上香煙盒內扣得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⑶94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於甲○○上衣口袋內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聲請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4年3月8日、同年4月11日、94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計3件在卷可佐(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90號偵查卷宗第39頁、94年核退毒偵字第1635號偵查卷宗第5頁、94年核退偵字第626號偵查卷宗第4頁),是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被告復自94年1月28日某時起至94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處刑書雖僅對被告於94年1月29日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論及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1268、1635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既與前開已起訴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竟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衡其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先後為警於94年1月29日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3支、毒品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臺、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4支,和於94年3月14日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3公克)、安非他命
1包(毛重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於94年4月14日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4年9月7日審判筆錄可憑),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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