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四號、偵緝字第一一七一號、一一七二號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住處、桃園縣○○鄉○○路加油站等地,以塑膠袋包裝海洛因,再以分裝吸管分裝海洛因,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曾內裝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二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第一級毒品之分裝吸管三支。㈡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查獲時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又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七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三支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四號、偵緝字第一一七一號、一一七二號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期間、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包裝第一級毒品以利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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