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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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間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98年間,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78號、9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98年度嘉簡字第556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98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六星級網咖」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食鹽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六星級網咖」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益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3月30日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扣案白色粉末6包,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後,又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數罪,應予分論並罰,尚屬誤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業如前述,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56公克),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均係供盛裝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