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8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8月18日以上揭字號裁定不付審理;另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員警於100年10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建街交岔路口,見甲○○及其友人因細故與外人起爭執,遂上前處理後,發現甲○○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又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上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同年11月11日入伍服役,嗣於入伍後之同年12月26日,前經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發覺前揭犯罪,即其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惟查:被告因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已依法於同日停役,喪失軍人身份,且於執行完畢前尚無回役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7月10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該令檢附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停役人員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16頁、第31至32頁)。是被告所犯本案,於101年6月2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既已喪失軍人身分,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本院即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上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檢出含有MDMA類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使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