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漢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1日簽訂「觸口遊客服務暨行政管理中
心工程」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1,200,000元,於99年10月1日申報開工,本件工程自100年3月下旬,工地偶有出現進度停滯情事,自同年4月11日起,被告無故連續停工達月餘,在該段期間監造單位多次召開工作會及工程履約進度協調會,通知被告公司限期改善並提具體改善方案,惟直至100年5月11日原告召開工程履約進度檢討會議是日,被告仍未進場施作,100年5月11日預定進度為34.22%,實際進度為27.81%,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無故連續停工已逾30日,足認被告已無履約能力,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10、11目與工程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等相關規定,於100年5月2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進行評值結算作業。
㈡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第10目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改正等約定終止契約。同條第3款規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本件因被告公司財務出問題,事後未派員會同辦理結算,故委託專業之建築師協助辦理清算,本件結算係因契約終止應做工程價值之結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規定委託專業建築師作鑑定評值,因已支付估驗款28,501,848元,另保留款1,425,092元,惟清算時工程價值為19,126,951元,故應追繳7,949,805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1估驗款⑻規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法,廠商必須應機關之要求立即歸還。參諸該條文約定,被告應將溢付款7,949,805元返還原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本件工程終止契約後,因維護工地安全、結算支出之費用均係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又因工程遲延完工,遲延期間致原告多支出租屋費用,此係原告完成本約所受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已發包予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下列費用均係多支出之費用,為終止契約後增加之費用,此亦係原告之損失。爰上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㈢損害額明列如下:⒈本件因被告無能力履行契約而終止合約
,致原告為維護工地安全支出臨時水電安裝費用、臨時環境維護費用、辦理接管程序、委請建築師初勘、辦理結算第三公證人評值清算服務費、監造單位協辦清算服務費及委託律師撰寫法律意見書等費用共382,777元。⒉因遲延工期致使原告無法依期完工,原告需承租辦公室及替代役宿舍使用,多支出100年11月份起至101年7月份共9個月租金,合計共1,062,000元。⒊本件工程已估驗核發之工程款為27,076,756元,惟因被告未支付工資及貨款予下游廠商,致被告之下游廠商將已施作估驗之工程拆除並將材料運走,本件工程事後評值清算工程價值只剩19,126,951元,多支付7,949,805元,故應向被告追繳7,949,805元。⒋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計9,394,582元。
㈣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終止契約函文及回執、損害賠償附表及支出單據、租金費用統計表、採購契約書、工程評值清算書、與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4,0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合計94,66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