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元鴻、 林自強羅仁杰 3人(林自強、羅仁杰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係設於嘉義市○○路○○○巷○號5樓2「捷順企業社」之員工,受僱於「捷順企業社」之負責人 陳彥閔 ,在「捷順企業社」所承包之工程中進行拆除、整地等工作。詎羅元鴻竟與林自強、羅仁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0年1月間,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民和國小」工地內,未經陳彥閔允諾,即將前揭工地整地後剩餘數目不詳之鋼筋一批(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至12元代價售出,獲利約7,000至8,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鑫鑫資源回收業者 張慶弘 ,所得款項朋分花用而竊取得手、㈡100年6月至7月間,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麻豆店橋工地內,再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約200至300公斤之鋼筋一批(獲利約2,200元至3,600元),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羅元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㈢100年7月9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村里00號「竹村國小」工地內,以怪手挖洞將壓製成團之鋼筋丸一團埋藏在地下,待日後伺機挖出販售,然因未完全覆蓋而露出部分鋼筋,當場為陳彥閔之父 陳協佐 巡視工地而發現,致無法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元鴻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彥閔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續卷第38、39頁),復與共犯林自強、羅仁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23至26頁、偵續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張慶弘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協佐、 沈弘智 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協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32、33頁、偵續卷第36-41頁及本院第61至63頁)。此外,復有被告自行提交告訴人之竊取鋼筋明細及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39頁),是被告與共犯林自強、羅仁杰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揭 自白 部分無違犯罪基本事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羅元鴻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增定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羅元鴻供承案發當時其與共犯林自強、羅仁杰共同挖取系爭工地整地後剩餘鋼筋,並由其負責轉賣資源回收業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未及得手,屬未遂階段,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共犯林自強、羅仁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同住,並負撫養母親之責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未經所有人允准,即自行將整地後剩餘鋼筋變賣,固不足取,然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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