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張雅韻於民國99年3月1日凌晨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凌晨0時36分許,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民生路,適 蔡孟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經國路係往南崁方向直行,欲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張雅韻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張雅韻雖有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央處停等且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然未充分注意蔡孟翰騎乘之機車直行駛近,未讓直行車先行,率然左轉彎,遂張雅韻駕駛前開車輛車頭與蔡孟翰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蔡孟翰人身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大腿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大腿後-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張雅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翰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知悉並應遵守前開法定注意義務,再者,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轉彎前,本應看清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據被告所述:我轉彎時是看沒車,當我看到車時已經來不及(偵查卷第32頁),我看到蔡孟翰時他已經接近路口人行斑馬線,而當時我已經剛開始左轉了(本院卷第40頁);及據蔡孟翰於警詢陳稱:我行駛至交岔路口前約100公尺時,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經國路對向車道左轉過來,並停等在路口中央,因此我就繼續直行前進,當我行駛到經國路及民生路人行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從路口中央起步左轉,我來不及反應(偵查卷第9頁),顯然被告轉彎前雖有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並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然未充分注意蔡孟翰騎乘之機車駛近,逕自左轉彎以致肇事,堪認其行車至交岔路口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為有過失;另蔡孟翰於交岔路口前100公尺遠,既已見被告駕車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停等再左轉彎之行狀,則直行而擁有路權之蔡孟翰當可信賴被告係欲繼續停等而讓其優先通行,然被告違反此一信賴起步開始左轉彎,客觀上顯現不避讓轉彎車之跡象之際,斯時蔡孟翰已駛至行人穿越道附近,酌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行人穿越道係設於停止線前即交岔路口內之情,是由告訴人車行抵達至碰撞點,約僅3個車道寬度即短短10公尺左右,以此距離,衡諸本案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兼衡蔡孟翰行速,據被告供稱係約在時速50公里以上(本院卷第50頁),另據蔡孟翰自承係約40至50公里(本院卷第50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據,是以綜合前開供述,可認蔡孟翰之行車速度應約為時速50公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一覽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推認煞車距離至少為11.5公尺,反應距離則為10.4公尺,總計為
21.9公尺以觀,顯然於被告駕車顯現違規搶先左轉彎行狀時,與之僅距短短10公尺之蔡孟翰在客觀之時、空間上並無充分餘裕足以反應、煞停,是對此突發狀況事實上要難注意及之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屬不能注意,從而,殊難謂蔡孟翰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孟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就被告過失部分固為可取,然就蔡孟翰與有過失部分,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對於蔡孟翰與有過失一節,本院實未見鑑定意見有何堅實佐證、論證、說明及此,是認尚難採取。被告因過失致與蔡孟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蔡孟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大腿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大腿後-內側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孟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人員表示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蔡孟翰與有過失,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基於下述理由,固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當應撤銷另為適法裁判。爰審酌被告雖於左轉彎前停等注意,惟未充分注意及蔡孟翰騎乘機車直行駛近,起步左轉彎後始注意但為時已晚致肇事,使蔡孟翰受有傷害之違背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損害,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無虛偽掩飾,於本院審判期日且具狀表明願賠付告訴人34萬元(本院卷第34頁),猶顯彌損之誠,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如前述,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表示願給付34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非無和解之誠意,既對其犯行已示負責,為有悔意,經此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悉法守法以維社會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