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就經常藉故毆打原告,有時後也會恐嚇原告,並經常對原告嫌東嫌西,直到原告生病住院也不理會。且被告之弟 林保進 (亦與兩造同住)因為有精神問題,經常誣陷原告,造成被告對原告之不諒解,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隻身到臺北工作,回來時被告竟將房屋鑰匙全部換過,不讓原告返家,原告受不了被告之精神虐待,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想要回家拿自己東西時,除遭被告拒絕外,更遭被告弟弟林保進大聲怒罵,甚至差一點遭林保進毆打,而被告身為原告之夫,竟不保障原告之人身安危,猶拒絕原告入屋取物,足見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既無眷戀,亦無關懷,顯然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嚴重破裂,難期日後恢復感情而共同維持圓滿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頂順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我同意和原告離婚,原告要離就來離,我和原告早就沒有夫妻感情了,根本也沒有什麼恩愛基礎。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就經常藉故毆打原告,有時後也會恐嚇原告,並經常對原告嫌東嫌西,直到原告生病住院也不理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弟林保進(亦與兩造同住)因為有精神問題,經常誣陷原告,造成被告對原告之不諒解,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隻身到臺北工作,回來時被告竟將房屋鑰匙全部換過,不讓原告返家,原告受不了被告之精神虐待,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想要回家拿自己東西時,除遭被告拒絕外,更遭被告弟弟林保進大聲怒罵,甚至差一點遭林保進毆打,而被告身為原告之夫,竟不保障原告之人身安危,猶拒絕原告入屋取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鄰居張頂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原告為何會搬出租屋居住?)答:兩造間恐嚇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來作證是因為原告要回被告家東西時,大約在一個月前,原告有會同警察去,我是兩造的鄰居,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弟弟罵原告,我們會同警察要幫原告搬東西,被告的弟弟也罵警察,並且要動手打原告,原告為何要搬出來我不清楚,那天我真的在場有看到,村長、壽豐分駐所副所長也都在場,兩造的感情如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分居雖未半年,但考量被告身為原告之夫,不思疼愛原告,竟縱容自己弟弟林保進對於原告實施怒罵甚至毆打之家庭暴力事件,更於本院開庭時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毫無和緩跡象,且被告亦稱如果原告執意要離婚,伊也同意,伊和原告早就沒有夫妻感情和恩愛基礎了等語,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如此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業與夫妻間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相悖。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