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楊川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未經許可而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即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期間,與自稱「 陳光華 」(為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及綽號「老杜」(係臺灣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並恃此為生,再予以藏匿或使之隱蔽。由「陳光華」及「老杜」利用船隻接駁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則負責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 張江芳 承租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供作藏匿處所,並提供車輛接應載運至上開處所藏匿,乙○○每次可從中獲取新台幣(下同)五至八萬元之報酬。彼等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在大陸福建省平潭地區,以不詳大陸木殼漁船搭載 黃金容林麗娟林秀珍朱賽蓮池珠嬌何賢芳吳錦香陳紅趙莉榮 等九人離開大陸地區,繼以接駁方式在台灣海峽某處換搭不詳臺灣漁船至臺灣北部近海,復換搭不詳之小船,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進入臺灣地區,在台北縣萬里鄉附近上岸,乙○○另以每趟六千元之代價,找來知悉黃金容等九人係大陸地區未經許可偷渡來台犯人之甲○○,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分別由甲○○駕駛BT─七二0號營業小客車及乙○○租得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碧砂漁港附近山上置放貨櫃之空地,俟黃金容等人抵達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黃金容等人至上址事先承租預為安置地點藏匿。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前揭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乙○○除否認有常業犯意外,對於其餘如何與「陳光華」、「老杜」等成年男子共同規劃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再提供車輛接運,予以藏匿或使之隱蔽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五一四三六號函送被告乙○○入出境資料一份可憑;而黃金容、林麗娟、林秀珍、朱賽蓮、池珠嬌、何賢芳、吳錦香、陳紅、趙莉榮等九人,均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前開時、地以接駁方式搭乘漁船,在台北縣萬里鄉上岸後,旋由被告乙○○、甲○○載運藏匿之事實,亦據證人黃金容、林麗娟、林秀珍、朱賽蓮、池珠嬌、何賢芳、吳錦香、陳紅、趙莉榮等九人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為憑;又被告乙○○為藏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事先向不知情之張江芳承租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供作藏匿處所一節,並提供車輛接應載運至上開處所,復經證人張江芳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併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意在藏匿非法入境之犯人而增加查緝之困難無疑。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犯行,辯稱:出獄後有上班,係為多一些賺錢才犯案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剛 假釋出來,作板模工,日薪一千七百元,有工作才會通知我去上班,為想多賺一點錢,才與「陳光華」、「老杜」等人安排大陸女子搭船偷渡來台,當初約定每接送一趟的報酬五至八萬元,視安排偷渡的人數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係因收入菲薄且不穩定,顯不足為日常生活之憑,乃另闢他途牟財為生,以其負責接運大陸偷渡來台女子,每次即可獲得五至八萬元不等之利益,及被告乙○○尚且賃屋供藏匿偷渡女子,另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劃漁船接駁,俟偷渡女子抵台後,又以每趟六千元代價僱請被告甲○○協助載運藏匿,顯具有相當規模,堪認其顯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偷渡進入台灣地區所營取之利益為謀生之主要憑藉,自係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甚明。是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藏匿前開大陸女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另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恃以為生,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乙○○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部分,與自稱「陳光華」、「老杜」之成年男子間,另被告乙○○、甲○○就藏匿人犯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惟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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