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捌萬叁仟元、美金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陸角柒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應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丁○○、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一份,約定就被告台灣葛瑞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葛瑞塔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限額,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嗣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仟萬元、貳佰萬元、貳佰陸拾捌萬叁仟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點
四八、一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另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向原告出具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約定在美金伍陸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原告為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墊款後,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尚欠美金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陸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甲○○、乙○○、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匯票、利率表各一份,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哥哥,被告乙○○始擔任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甲○○、丁○○、己○○部分: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甲○○、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甲○○、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丁○○、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一份,約定就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限額,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仟萬元、貳佰萬元、貳佰陸拾捌萬叁仟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點四八、一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向原告出具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約定在美金伍陸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原告為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墊款後,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尚欠美金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陸角柒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甲○○、乙○○、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哥哥,被告乙○○始擔任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甲○○、丁○○、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書、匯票、利率表各一份,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葛瑞塔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丁○○、己○○擔任被告葛瑞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乙○○、丁○○、己○○自應就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葛瑞塔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葛瑞塔公司、甲○○、乙○○、丁○○、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應按給付時原告牌掛即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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