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原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0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消費性放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二九五個百分點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借得壹佰萬元之款項後,到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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