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甲○○為曳引車司機,因其所駕駛之東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九九六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車牌為警吊扣,為謀繼續駕駛該車營生,乃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住處,以將英文字母及數字貼紙黏貼在綠色壓克力板上之方式,偽造WF—九九六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曳引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甲○○駕駛前開曳引車欲進入高雄港裝卸貨物時,在第三十四碼頭查驗登記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懸掛偽造車牌之曳引車相片四張附卷及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為繼續駕車謀生而為本件犯行,對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造成影響,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