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向安泰銀行貸款五十八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甲○○之住址即高雄縣○○鄉○○村○○路○○號,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抵押標的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因財務狀況不佳,僅繳交三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之某當鋪,致安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鄭南生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繳款明細、催收記錄管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安泰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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