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分別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見甲○○所有車號00—七四О一號及乙○○所有車號00—九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二部停放路旁,且車門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先後徒手打開上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侵入車內,連續竊取甲○○所有之統一發票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及乙○○所有之統一發票十一張,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行竊過程為 胡黃峯 發現後報警處理。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胡黃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遭竊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張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十七—二十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分別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貪慾圖便,屢犯刑章,不僅欠缺法治觀念,心態亦為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甚微,致被害人等所生損害非鉅,且因肢體輕度殘障致謀生困難,尚需親人救濟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張茹棻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