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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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一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路○○○號大帑殿KTV,竊取 李怡靜 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得手,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結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三五三號審理,嗣並簽改分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案件,現正審理中尚未審結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茲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七之十四號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甲○○睡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於床下甲○○之背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四千三百元、NOKIA八二五○型及ALCATELV八○八八型號之手機各一支、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枚、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及遠東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得手,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與 前開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之事實,二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就與前開已起訴審理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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