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上訴人 楊欽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51、4862、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欽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除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外,其他則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8日皆從事提領車手,屬相同手法之相牽連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之分為8罪、9罪、3罪而為裁判、量刑,有違數相牽連案件得合併審判之法定程序,對上訴人不利。
(二)上訴人供出之上手資料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出監後亦配合警方提供電話,而上訴人就本案9罪雖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然於其他案件已和解,出獄後亦開始工作陸續賠償,原判決未依情、法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均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數同級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為節省時間勞力經費起見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而縱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案件,依各案審判進程,由各法院分別受理審判,於法亦屬無違。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程序違法,顯非對於原審判決具體指摘其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害迄未和解賠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取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原判決(按即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求為減輕其刑之上訴。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主張,或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